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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3民初916号

原告海南海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澄迈办事处诉被告李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0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南海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澄迈办事处,李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3民初916号原告海南海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澄迈办事处。负责人郑豪世,该办事处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云,海南海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商业事业部高级主管。被告李媚,女,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海南海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澄迈办事处(以下简称海汽澄迈办事处)诉被告李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海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汽澄迈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杨国云、被告李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汽澄迈办事处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原告位于澄迈县金江镇XX路X号X栋X号铺面。《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约定“双方商定房屋租赁期为半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000元”。合同期间,被告按时足额交付了租金。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仍顺延履行原合同。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租金按1650元/月进行承租”。之后被告依承诺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但至今尚未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租金5775元,未缴电费20.47元。2015年4月15日后双方终止租赁关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租金、电费共计人民币5795.4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证据2、《承诺书》的扫描件,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继续承租铺面的时间和租金等内容,并称该证据的原件只有一份且在被告处。证据3、《律师函》,欲证明由于被告拖欠铺面租金和电费,原告曾向被告催讨的事实。4、电费发票两张,欲证明原告已替交纳被告所欠的电费和违约金共20.47元,被告应偿还给原告。

被告李媚辩称,其不同意支付租金、电费人民币5795.47元给原告。理由是原告提高租金后,被告决定不再续租铺面。原告于2015年2月份初要求被告搬出所租赁的铺面,被告也把东西都搬出了,只有些不用的东西还在里面。原告当时口头承诺只要被告搬出去了,就不再要求被告交租金。被告李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拖欠租金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称并没有见过这份证据,且手里也没有原件,上面的签名很像是被告写的,但却不是其亲笔签名。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被告不在家,原告就把材料放在被告家中拍照就走了。对证据4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其于2015年2月就搬出去了,拖欠的电费可能是原告在装修铺面时用电产生的,与被告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

一、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证据2,原告提供的是扫描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根据上述规定,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扫描件,未能当庭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三、被告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两张发票的收费属期是2015年5月,而双方在2015年5月之前已终止租赁关系,被告对此有异议,仅凭两张发票无法证明这些电费由被告用电所产生的,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人(甲方)与作为承租人(乙方)的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澄迈县金江镇XX路X号X栋的二号铺面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为半年,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每月租金为1000元,采取半年租金一次性缴交的方式,先缴后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500元,并按时向原告交付铺面租金。合同期限届满后,虽然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被告还是在继续使用铺面,租金的缴交方式变为按月缴交,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后来经双方协商提高铺面租金,现被告已按每月1650元的价格向原告缴交了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此后,由于原告要将包括被告所租赁的铺面在内的一些铺面整体公开招标进行出租,且租金价格有所提高,被告便决定不再续租,于2015年2月陆续搬出所租赁的铺面。2016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铺面租金及电费共计5795.47元。被告认为其早已搬出所租赁的铺面,拒绝支付相关费用,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租金5575元及电费20.47元,共计5795.47元。

一、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房屋租金5775元的问题。原告主张的依据是《承诺书》,欲以此证实双方在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只支付了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尚欠2015年1月1日至4月15日的租金5575元。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仅向法庭提供《承诺书》的扫描件,未能提供证据原件进行质证,且不能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于2015年4月15日才终止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故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以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由于原告对双方是于何时终止租赁关系的事实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于2015年2月大概春节后陆续搬出所租赁铺面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是于2015年2月底终止的租赁关系。被告只支付了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故还应支付2个月的租金3300元(1650元/月×2个月)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支付的租金超出33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电费20.47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20.47元电费是在5月份产生的,而双方早已于2月底终止了房屋租赁关系,仅凭两张电费发票无法证明这些费用是由于被告用电而产生,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电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3300元给原告海南海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澄迈办事处。

二、驳回原告海南海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澄迈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南海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澄迈办事处负担11元,被告李媚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海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