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民辖终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号**楼*号。法定代表人唐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奎,男,生于1965年6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审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通江水保工程B标项目部。负责人欧飞,男,生于1985年10月19日,汉族,现住四川省通江县。
上诉人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传奎,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通江水保工程B标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921民初1776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号17楼2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怕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921民初1777之一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通江县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2013年太阳沟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李传奎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劳务合同的履行地在通江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通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应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晓云
审 判 员 肖 强
代理
审判员 彭 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龚永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