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案发前任桐柏县产业聚集区周庄村赵老庄组现金保管。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5月31日经桐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桐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禹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某自2011年年底以来任桐柏县产业集聚区周庄村赵老庄组会计,2015年5月至案××组现金保管。2014年桐柏县政府东风汽车项目征地,征收桐柏县产业集聚区周庄村赵老庄组土地,2015年5月5日由桐柏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财税所预拨100.016万元征地款。该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委托邢某对该款项进行保管并发放到被征地农户手中。2015年9月2日,被告人邢某挪用其保管的本组征地补偿款30万元,借与江某甲(已判决)使用。2015年12月20日,江孝胜从桐柏县产业集聚区周庄村余某挪用征地补偿款30万元,归还了其在邢某处挪用的30万元征地补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江某甲的供述,证人江某乙的证言,桐柏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情况说明,收据,邢某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复印件、邢某农商行交易明细等,到案经过,前科情况证明,被告人邢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利用担任桐柏县产业集聚区周庄村赵老庄组现金保管并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本组征地补偿款领取、保管、发放的职务便利,挪用本组征地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案发前已将挪用公款归还,到案后主动坦白了挪用本组土地补偿款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提出其构成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掌握被告人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线索后,在其家中传唤到案,供述了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代理
审判员 王雪霜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