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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2民初870号

XXX与秦立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XXX,秦立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870号原告XXX,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委托代理人秦福明,红安县工商联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秦立新,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住湖北省红安县,原告XXX与被告秦立新欠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文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因生意往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1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43975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同年2月16日被告还款20000元,下欠239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秦立新偿还欠款23975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5年,被告在红安县程做房产开发生意,向原告赊购水泥,经双方结算,欠原告款项共计43975元。由于房子没有卖完,2015年2月16日偿还了20000元,余款现在没钱偿还,请求在2016年年底还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XXX现金肆万叁仟玖佰柒拾伍元,已付20000元16/2秦立新20**.1.29”。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欠条是其出具的,对下欠余款亦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被告秦立新在红安县程做房产开发生意,向原告XXX赊购水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款项共计43975元。2015年2月16日,偿还20000元,下欠23975元,并出具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秦立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庭审中,被告秦立新对欠款2397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XXX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X欠款23975元。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由被告秦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9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文 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碧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