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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5031号

王际才田秀金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王际才,田秀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5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际才,大连北站工会主席,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鹤,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秀金,个体养殖户,住辽宁省长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铮,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际才因与被上诉人田秀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2016)辽0224民初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际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5000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谎称能为上诉人妹妹办理取保候审,缴纳保证金50000元。上诉人信以为真,于2013年10月7日存入被上诉人账户50000元,被上诉人取得50000元后并未用于保证金的缴纳,事后又拒绝返还。本案也不属于重复起诉。田秀金辩称,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此50000元系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不认可缴纳保证金一说。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王际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7日,原告王际才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向被告田秀金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帐号:)存入人民币5万元。2014年3月原告王际才以存款回单为据,以该款项是被告田秀金向其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王际才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大民一终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王际才又申请再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大民申字第703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王际才曾以案涉款项为被告田秀金向其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为由提起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其提起的上诉、申诉均被依法驳回。本案中,原告又以该款项是用于为其妹妹办理取保候审的保证金为由,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原告王际才基于同一事实,就同一诉讼标的,向同一当事人提起的两次诉讼,其所叙述的事实截然不同,违背了民事诉讼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起诉的辩论意见应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际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11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本院认为,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在裁判生效后,同一当事人又基于同一事实以同一诉讼请求提起诉讼。上诉人此前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本次诉讼中,上诉人则主张不当得利之诉,并改变诉讼理由。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2016)辽0224民初3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风波

审判员  孙 皓

审判员  阎 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邵 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