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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民再43号

丁云露与连二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丁云露,连二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再43号

抗诉机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云露。

委托代理人:丁伯玲。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二福。

委托代理人:黄林生,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丁云露因与被申诉人连二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抚立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赣检民监(2015)3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5)赣民抗字第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代理检察员危欢出庭。申诉人丁云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伯玲,被申诉人连二福的委托代理人黄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抚立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1、裁定书内容并未涉及对本案争议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审查。首先,丁云露的诉讼请求包括对合同效力的确认。本案丁云露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丁云露与连二福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连二福继续履行合同,补齐相关手续,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土地权和房屋所有权过户义务”,由此可见,一方面,丁云露提出了确认合同有效的诉求,另一方面请求判令连二福继续履行合同,办理相关手续,属于要求对方履行一定义务的给付之诉,可见,丁云露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的结合,实际上提出了多个诉讼请求,因此,法院在对本案进行审理时,应对丁云露提出的多个诉求分别作出审查和认定。但是从法院的裁定来看,仅对诉争房屋的合法性加以认定和分析,并未涉及本案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有关问题。其次,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效力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1号)第四部分第67项的内容,“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统一适用的案由之一,也就是说,当事人可将“确认合同有效”作为诉讼请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应当对“确认合同有效”这部分诉讼请求作出处理。2、裁定书以“诉权不成立”为由驳回起诉并不包括“依法确认合同有效”这部分诉讼请求。首先,驳回丁云露有关“确认合同有效”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丁云露与连二福之间就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存在争议,因此,丁云露是有权提出确认合同有效之诉的,而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与否进行司法裁判是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法院以“司法处理不能为违法建筑进行确权”为由裁定丁云露诉权不成立,并认为本案应当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须先经相关行政机关进行确认,这显然回避对合同效力问题的审查。其次,裁定驳回丁云露有关“确认合同有效”的起诉,影响丁云露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剥夺了丁云露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有权支配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的诉求,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必须“有告必理”,保障当事人每个诉讼请求都能得到法院明确的答复和依法裁判的结果。否则便会损害当事人合法实体权益,造成判决不公。虽然在诉讼过程中,丁云露多次提出合同有效的主张,而连二福也曾经作出合同无效的抗辩,但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将合同效力问题作为法庭调查和辩论的焦点问题和争议点,也未对当事人就“合同有效性”问题进行充分的说明和阐释。法院对丁云露有关丁云露“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置之不理,直接导致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效力的争议上丧失了抗辩权利,影响法院判决的公正性,造成实质上的程序违法。丁云露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法院应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而未认定。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有效,支持丁云露的诉讼请求。连二福辩称,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诉争房屋是连二福儿女投资建设的,连二福并无处分权。本院再审认为,丁云露就本案事实于2010年8月27日向南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连二福履行购房协议,将房屋过户给丁云露,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实体处理,判决驳回丁云露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现丁云露就本案事实于2013年5月14日再次起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连二福继续履行合同,补齐相关手续,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过户义务。丁云露2013年提起的判令连二福继续履行合同,补齐相关手续,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过户义务的起诉请求,与2010年的诉讼请求相比,两者都是内容相同的给付之诉。依据法律规定,属重复起诉,一、二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原告丁云露的起诉,并无不当。但丁云露2013年起诉还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的内容,该内容属新的诉讼请求,法院理应对此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但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均未就合同是否有效或该诉请是否属于受理范围的问题进行认定,即一、二审法院未审理该诉请,属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抚立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和南城县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37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发回南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邓名兴

代理

审判员  徐 苹

代理

审判员  吕淑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鹏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