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23民初1642号
原告:刘某某,女。诉讼
委托代理人:吴雄辉,安化县大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孟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
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以与被告和好夫妻关系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齐绍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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