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6297号
原告:刘松年。
委托代理人:刘丽华。
委托代理人:钱亚萍,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兆丰特种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住张家港市乐余镇兆丰四一车站东。
法定代表人:顾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忠、臧艳龙,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
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佳,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松年与被告吴新朝、张家港市兆丰特种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特种气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年的委托代理人钱亚萍、被告兆丰特种气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艳龙、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佳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吴新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刘松年撤回了对被告吴新朝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松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52748.4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11时8分许左右,吴新朝驾驶苏E×××××重型普通货车沿南丰镇永钢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南丰镇永钢大道永丰村十二组路口时,该车前部与由南向北刘松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右前部相撞,造成刘松年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吴新朝、刘松年各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经鉴定其右下肢膝关节以上截肢构成五级伤残,同时产生鉴定费2520元。被告吴新朝、兆丰特种气体公司已经垫付274000元。原告为主张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兆丰特种气体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担除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之后50%的责任,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274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结算。被告吴新朝是公司员工,吴新朝应该承担的部分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与被告吴新朝承担同等责任,我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的责任。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双方举、质证情况,本院对刘松年的下列损失进行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425222.09元,并提供了出院记录2份、病历1份、费用清单2份、医药费发票14张、南丰中队出具的证明1份、医药费发票复印件1份、结算明细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损失为425222.09元。被告兆丰特种气体公司、人保公司认为,在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8月12日的费用清单上反映有2310元的住院伙食费,应当予以扣减,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2月18日、2016年3月10日的8张医药费发票中有医保支付的费用不应当重复计算,应当予以扣除。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总额为425222.09元,其中2015年12月18日的医药费中由医保统筹支付了539.89元,另外,其医药中有伙食费2310元。对于伙食费,因原告已经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该2310元应当予以扣除。对于医保统筹支付的539.89元,原告同意从医药费总额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抗辩的其他医保支付的医药费系从原告医保卡上进行支付的,医保卡的金额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三被告对于上述其他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故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费用与本起事故存在关联性,应计入医药费总额,共认定医药费42237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149天,为74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49天,参照一般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7450元(50元/天*149天)。为此,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49天,参照一般营养费标准50元/天,本院认定营养费为74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11.9元[100元/天*(412-319天)+10444.52元*10.6个月]。原告称根据鉴定意见,其护理期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1人护理,原告受伤后,其女儿从2015年6月27日回国至今天计算319天,其女儿月收入为10444.52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上海华侨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1份、工商登记1份、日本的存折1本、日本的银行卡1张、日本的信封1个、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女儿刘丽华因照顾父亲从日本回国的事实,以及产生的护理费损失,刘丽华是2014年2月份到日本去打工的,工资直到2015年5月份才打卡的,之前都是发的现金。两被告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外文证据没有附中文翻译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已经远远超过一般的护理标准,所以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证明不能反映劳动关系,收入减少的证明也没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定,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对上述证据本院难予采信。本院参照一般护理标准100元/天,根据原告主张的412天,合计为41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89949.4元。并提供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松年右下肢膝关节以上截肢构成五级伤残,鉴定意见书日期为2016年5月11日。两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至原告定残之日起,原告已年满67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89949.4元(37173元*13*60%),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比例,酌情认定21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对交通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但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其和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以及鉴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客观上无法避免。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认定2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鉴定费予以认定。但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该费用系因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产生的,可比照诉讼费,由原、被告按各自责任分别承担。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348751.2元,并提供了义肢装配协议书1份、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1份、江苏省民政厅出具的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机构年审合格的通知1份、假肢发票1张(单价为69000元,日期为2016年4月23日)、关于刘松年配置辅助器具的证明1份(证明中载明: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4年左右,年维修费更换配件费用为假肢总价的5%,装配训练期为25天,期间需护理人员一名,每人每天食宿费90元,假肢具体赔偿期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证明假肢安装机构及假肢制作师符合资质要求。348751.5元的计算方式如下:①单价是69000元,根据假肢公司出具的关于刘松年配置辅助器具的证明中的内容使用寿命约为4年更换一次计算至82.87岁(按照苏州地区人均预期寿命为82.87岁)计算4次得到276000元;②维修费为假肢总价的5%,也就是69000元乘以5%乘以(82.87-67)等于54751.5元;③食宿费每人每天90元,期间需要护理人员1名,装配训练期为25天,也就是25*90*2*4等于18000元。三项合计348751.5元。被告兆丰特种气体公司和人保公司对于假肢安装机构及假肢制作师的资质没有异议,但认为假肢费用过高,同意按照58500元计算,否则将申请鉴定。后本院通知假肢执行制作师唐辉出庭,唐辉称:给原告所配的假肢属于普通实用型的,该假肢一个是针对髋关节,使原告能够坐下来,第二个是针对膝关节,有弯曲的能力,可以保证原告可以行走,因为原告年纪大了,另外还有一个15度的承重自锁功能,锁住功能主要是保障原告在站立时能够站直不让它打软腿,从而保障原告的安全不让原告摔跤。维修费主要是针对第2-4年产生的维修费,装配训练期是每次更换都需要训练期25天,因为每次更换假肢时,接受腔都需要一个适应的过程。
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残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的假肢配制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相应的假肢执行制作师也出庭对假肢的配制和假肢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对于配制机构出具的更换周期、维修费、装配训练期等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本次安装假肢的费用69000元有相应的发票佐证,且该假肢属于普通适用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第一次的假肢已经安装,由此产生的其后三年的维护费用已经可以确定,故对于第一次假肢维护周期内所产生的维护费用按照每年69000元的5%计算3年,为10350元。对于后续安装、维护假肢的费用,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该项费用为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江苏统计年鉴2016里显示的数据江苏省平均预期寿命为76.63岁,本院参照此寿命,原告第一次安装假肢时为67周岁,每4年更换一次假肢,至76.63岁共还需更换假肢2次,按每次69000元计算,为138000元。维护费用按照安装费用69000元的5%计算6年(暂计算至2025年4月)为20700元。因更换假肢产生的食宿费25*90*2*3为13500元。故本院核定原告假肢费用总计241200元。对于到期后的假肢费用查以另行主张。11、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1300元,并提供了修理费发票13张,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3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可定损金额1200元。
本院认为,在原告未能提供1300元的修理费的合理性情况下,本院按人保公司认可的1200元予以认定。三被告均无异议。但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综上,本案中本院共认定原告损失为1036341.6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437272.2元、死亡伤残部分为595349.4元、财产损失部分1200元、其他损失25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以此为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事故当事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于刘松年也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由机动车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刘松年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1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15141.6元应由被告兆丰特种气体公司赔付70%即640599.12元,其中500000元应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合计由被告人保公司赔付原告621200元,其余140599.12元应由兆丰特种气体公司赔付,由于被告兆丰特种气体公司已垫付原告274000元,故原告还需退还兆丰特种气体公司133400.88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同意在被告人保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被告兆丰特种气体公司,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松年因2015年3月25日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3634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62120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兆丰特种气体制造有限公司赔偿140599.12元,因被告张家港市兆丰特种气体制造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274000元,故原告刘松年还需退还张家港市兆丰特种气体制造有限公司133400.88元,上述133400.88元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项扣除并直接支付给张家港市兆丰特种气体制造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松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6元,由原告刘松年负担451元,被告张家港市兆丰特种气体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3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沈 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陆湘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