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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91民初1430号

XX与淄博华创燃气设备开发有限公司、王嘉作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XX,淄博华创燃气设备开发有限公司,王嘉作,王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民初1430号

原告:XX,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博,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淄博华创燃气设备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嘉作,总经理。

被告:王嘉作,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艳,女,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祝秀娟,淄博开发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滕庆亮,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XX与被告淄博华创燃气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王嘉作、王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蒲业学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博和被告王嘉作、王艳的委托代理人滕庆亮、祝秀娟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6年1月27日,华创公司向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以下简称东营银行)借款3200000元,由原告、王嘉作、王艳、山东晟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通公司)担保。借款到期后,华创公司未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3175386.53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华创公司支付代偿款3175386.53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1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嘉作、王艳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被告淄博华创燃气设备开发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王嘉作辩称,王嘉作不认可原告代偿了借款本息,证据显示是华创公司偿还了借款,王嘉作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艳辩称,王艳不认可原告代偿了借款本息,证据显示是华创公司偿还了借款,且王艳并没有签订保证合同,并非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华创公司与东营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华创公司借款3200000元。同日,原告、王嘉作、晟通公司与东营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华创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各方并未约定保证份额。此前,2016年1月14日,王艳在担保信息表中以王嘉作配偶身份声明,其知悉并同意王嘉作为华创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对华创公司因本次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全额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东营银行依约向华创公司发放借款32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创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2016年7月6日,原告向东营银行代偿借款本息3175386.53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担保信息表、贷款还款计息单、特种凭证、跨行汇款凭证、银行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华创公司与东营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原告、王嘉作、晟通公司与东营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均成立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东营银行按约发放借款,华创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原告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华创公司应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3175386.53元,并应按照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7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4.35%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王嘉作应当承担华创公司未能清偿前述债务的部分的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原告依据王艳的声明主张王艳承担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王艳的声明只是知悉并同意“王嘉作为华创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对华创公司因本次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全额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并未明确无争议地承诺其本人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华创燃气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代偿借款本息3175386.53元;

二、被告淄博华创燃气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自2016年7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4.35%计算的利息;

三、如被告淄博华创燃气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被告王嘉作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艳不承担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3元,减半收取161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华创燃气设备开发有限公司、王嘉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业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