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65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女,1996年3月18日,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谢×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室内窃取被害人刘×手链一条、戒指一枚。经鉴定,被盗手链价值人民币310.05元、戒指价值人民币1743.30元。被告人谢×于同年1月24日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曹 咏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进博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