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6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全,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纪素花,女,1971年2月24日出生。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华,男,1945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维佳(李树华之子),1974年5月24日出生,房山区审计局干部,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魏国鹏,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林全、纪素花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6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李树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位于房山区×××号房屋是我依法继承的祖业产。由于年久失修,我于2015年向村委会申请翻建。在我翻建过程中,李林全、纪素花出面阻挠我正常施工,致使我的工程被迫停工,给我造成了施工损失24000元。李林全、纪素花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李林全、纪素花停止干扰我修建位于房山区×××号房屋;2、李林全、纪素花赔偿我经济损失24000元。李林全、纪素花辩称:我们不同意李树华的诉讼请求。李树华翻建房屋并没有征得邻居的同意,且李树华在翻建房屋时侵犯了我们的宅基地使用权。是李树华侵权在先,我们才阻止李树华的施工。阻止时报警了,是警察让停下,让解决完再施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李树华翻建房屋,系对其享有物权的房屋及宅院的利用,李林全、纪素花无故不得阻拦。因此,李树华请求判令李林全、纪素花停止干扰李树华修建房屋的行为,具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李林全、纪素花虽称李树华的翻建行为侵占了他们所有的伙道,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此外,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宅基地范围的争议,李树华是在其原址范围内翻建,并非单方面改变现状,李林全、纪素花也不得阻拦李树华的修建房屋。关于李林全、纪素花的阻止行为给李树华造成的损失,虽然李树华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但是李树华因阻止行为必然会产生损失,因此法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判决:
一、李林全、纪素花停止干扰李树华修建位于房山区×××号的房屋;
二、李林全、纪素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树华一千元;
三、驳回李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李林全、纪素花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李树华翻建房屋的行为侵占了我们的伙道;李树华不是我村村民,无权使用我村宅基地,且并非在原址翻建房屋;我们阻止李树华施工是为了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我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树华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号的宅院(以下简称涉案宅院)为李树华使用。李林全、纪素花系夫妻关系。李林全、纪素花的宅院与涉案宅院东西相邻。李林全、纪素花的宅院在西,涉案宅院在东。两宅院之间有一条伙道(以下简称涉案伙道)。李林全、纪素花称涉案伙道为其宅基地范围,宽有2.5米。2015年9月,李树华经过申请准备在原址翻建房屋。同月,在李树华修建西墙之时,李林全、纪素花以李树华侵占涉案伙道为由对李树华的施工进行阻止。2015年10月24日,李林全、纪素花以李树华侵占涉案伙道为由再次进行阻止。本院审理中,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伙道呈南北走向,最南端宽为2.6米,中间宽为2.5米,最北端宽为2.2米。李树华所建房屋的西墙位于涉案伙道东侧。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勘验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李树华依据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及关于孙希珍遗产协议书,对涉案宅院及宅院内的房屋享有物权,其有权对涉案宅院及宅院内的房屋进行合理使用,他人不得无故干涉。李树华对涉案宅院内的房屋进行翻建,李林全、纪素华以翻建的房屋侵占其宅基地为由进行干扰。但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伙道南端宽2.6米,中间宽2.5米,北端宽2.2米,也即涉案伙道从南到北并非等宽。此种情况下,李林全、纪素华仅以涉案伙道不足2.5米为由主张李树华翻建房屋侵占其宅基地,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李林全、纪素华干扰李树华翻建房屋的行为,对李树华的物权造成妨害,李树华有权要求排除妨害。原审法院判决李林全、纪素华停止干扰李树华翻建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考虑干扰行为对施工的影响,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元,亦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李林全、纪素花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树华负担350(已交纳),由李林全、纪素花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林全、纪素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白 松
审 判 员 曹 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若净
书 记 员 康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