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3民初1361号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庆华、魏琳涵,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汉族,住所地宁陵县。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贡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余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