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5民初211号原告徐泽惠(曾用名徐泽会),女,195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农民,住远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敖道春,女,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系徐泽惠女儿。被告宜昌三峡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远安分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凤翔路179号2幢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576986255L。负责人程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泽惠诉被告宜昌三峡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远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峡送变电远安分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冬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2016年6月1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冬云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杨、王啸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泽惠的委托代理人敖道春、被告三峡送变电远安分公司负责人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泽惠诉称:2015年4月22日原告前夫敖明友去鱼塘路上遭到拦截,发现有人砍树、用挖机挖庄稼地,遂询问现场施工人员,被现场人员打伤休克,后送至远安县医院。原告到现场后,发现庄稼地中栽立两根电线杆,沿途及周围一百多颗林木被砍,两亩多庄稼被毁。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远安县公安局及鸣凤派出所申请人身财产安全保护。2015年5月21日被告三峡送变电远安分公司拉线施工时,又沿三档线路砍毁沿途100多颗经济林木,并在果园内任意穿行,造成树上嫩枝幼果掉落,随意刮掉桃果、压断树苗。因电力施工未经所涉地承包人知晓及同意,强行施工,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被告强行施工行为违法侵权;2、被告三峡送变电远安分公司将电线杆移走、恢复承包地原貌(庄稼和树恢复原样);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泽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6年4月3日原告徐泽惠与远安县鸣凤镇双利村委会签订的《堰塘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合同的内容及财产合法性。证据二:远安县公安局鸣凤派出所询问现场施工人员杨先勇的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三峡送变电远安分公司为人福药业架线及实施损坏财产的行为。证据三:远安县人民政府在(2015)鄂宜昌中行字第00036号上诉案件中的答辩状复印件,拟证明侵权行为是被告三峡送变电工远安分公司电力施工造成的。
被告三峡送变电远安分公司辩称:1、该工程是政府重点经济建设电力配套项目,被告三峡送变电远安分公司受远安县工业园管委会委托进行施工,占地及青苗补偿不是被告的责任。2、施工过程前后一两个月,不存在强行施工现象。被告三峡送变电远安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三峡送变电远安分公司主体资格。证据二、2015年3月5日远安县工业园管委会与被告三峡送变电远安分公司签订的《人福药业10KV配套线路新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该工程占地、青苗补偿及协调事宜由远安县工业园管委会负责。证据三、《鸣凤镇延伸项目土地测量登记表》复印件2张,拟证明被告三峡送变电远安分公司施工占用原告承包地面积,砍伐林木、损坏庄稼的数量。证据四、鸣凤镇双利村委会与敖道春的《解除承包合同安置补偿协议书》(双方均未签字)复印件、拟证明鸣凤镇政府与原告女儿敖道春协商好了,按照政策给予补偿,被告至今未领取。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电力施工所涉及的占地、青苗补偿由远安县工业园管委会负责,被告不是责任主体。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是合法的,不能证明由谁承担责任,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只能证明原告的部分损失,不能证明全部损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敖道春不是承包户,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可以证明被告是施工主体;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可以证明远安县工业园管委会将《人福药业10KV配套线路新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并负责工程占地、青苗补偿及协调事宜;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辩称只是部分损失,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全部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没有双利村委会、原告或敖道春的签字,不能证明鸣凤镇政府已与原告协商好补偿事宜。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查明:2006年4月3日原告徐泽惠与远安县鸣凤镇双利村委会签订的《堰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的四至抵界为,东至双泉村的堰堤脚,西至此堰塘堤脚,南接汤万清的山边,北接李宏梅荒山交界,顺堰塘外边向东顺白杨树至双泉堰脚以内,既有水面,也有旱地;承包期间200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若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堰塘及旱田,双方无偿终止合同,徐泽惠交还承包地范围内的堰塘及土地,对堰塘新增投入和土地上的附着物按照相关政策给予补偿。2015年3月5日远安县工业园管委会与被告三峡送变电远安分公司签订《人福药业10KV配套线路新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远安县工业园管委会负责本工程占地、青苗补偿及协调事宜。2015年4月22日被告三峡送变电远安分公司按照要求进行施工,在原告2006年签订的《堰塘承包合同》承包范围内栽了2根电线杆,占用了部分土地,损坏了部分庄稼,砍伐部分林木等。2015年5月21日被告三峡送变电远安分公司架线时损坏了部分庄稼,砍伐部分林木等。2015年4月28日、5月21日远安县鸣凤镇政府征地专班对占地的面积,损坏庄稼及砍伐林木的数量等进行登记确认,并按照《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片区综合地价的通知》(鄂政发【2009】46号)和《远安县鸣凤镇城区征地拆迁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远政发【2010】21号文)确定应补偿原告总额11441.6元。后鸣凤镇双利村委会要求解除《堰塘承包合同》范围内的一部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女儿敖道春未同意。同时查明:远安县工业园管委会与被告三峡送变电远安分公司签订的《人福药业10KV配套线路新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为远安县招商引资项目人福药业通电工程服务的,合同签订后,涉及占地、青苗补偿及协调事宜由远安县工业园管委会和项目所在地鸣凤镇政府负责;人福药业10KV配套线路新建工程必须经过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告三峡送变电远安分公司损坏的庄稼,砍伐的林木等难以恢复。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确认被告的施工行为侵权违法不是法律规定的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方式,本院不予支持。人福药业10KV配套线路新建工程必须占用原告2006年签订《堰塘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土地,原告作为人福药业相邻土地承包方,应当提供相应的便利,原告要求移走电线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占地,损坏部分庄稼,砍伐部分林木等,难以恢复,原告要求恢复承包地原貌(庄稼和树恢复原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的部分损失,相关部门进行确认登记,并按省、县政策标准确定了补偿数额,原告可另行主张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泽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徐泽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冬云
审判员 刘 杨
审判员 王啸霄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余家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