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30民初227号
原告:骆某某。
被告:周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骆某某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骆某某撤回对被告周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骆某某撤回对被告周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被告周某某自愿承担。
审判员 宋 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欧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