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802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主要
负责人:张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章汇,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玲,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琳,女,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钟丽,女,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罗琳、钟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诉讼代理人许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琳、钟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11日尚欠本金369004.95元,利息、复息、罚息共计24462.51元,准确数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额为准);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7543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1日,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罗琳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及授信项下《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罗琳提供授信额度为375951.49元的贷款,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1.2%,贷款归还方式为自主月供、等额还款。同时合同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另为担保该《授信协议》,同日,被告钟丽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罗琳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罗琳提供了总额为375951.49元的贷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罗琳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7月15日起,截止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已连续6期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罗琳、被告钟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罗琳、钟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罗琳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罗琳提供总额为375951.49元的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执行年利率11.2%。贷款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等额还款。合同还约定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授信申请人承担。同日,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钟丽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钟丽为被告罗琳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11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依照与被告罗琳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其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账户放款375951.49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依约放款后,被告罗琳于2015年7月15日起至今已连续14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25日,被告罗琳尚欠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贷款本金369004.95元,利息26316.80元,复息3689.05元,罚息34454.56元。另查明,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债权金额的7%向律师支付代理费,并于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5日内向律师支付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罗琳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罗琳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罗琳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9004.9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琳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罗琳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复息、罚息(截至2016年8月25日利息26316.80元,复息3689.05元,罚息34454.56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参与诉讼但尚未实际支付代理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丽为被告罗琳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并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钟丽应当对被告罗琳的前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钟丽就被告罗琳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还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贷款本金369004.95元及利息、复息、罚息(截至2016年8月25日,利息26316.80元,复息3689.05元,罚息34454.56元,利息、复息、罚息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
二、被告钟丽对被告罗琳的上述判决款项给付义务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15元,诉讼保全费2625元,共计10240元,由被告罗琳、钟丽负担。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罗琳、钟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潺潺
人民陪审员 王焕菊
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 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