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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2939号

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与牛海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牛海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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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2939号原告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地址: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高家渠东方御景小区(二期)6号楼14层415室。负责人张世忠,系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占元,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被告牛海河,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代理人班彩花(系被告妻子),女,汉族,现住址同上。

原告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诉被告牛海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68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甄文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占元、被告牛海河及其委托代理人班彩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牛海河拖欠原告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物业费689元属实,2014年6月27日原告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与被告所居住的小区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合同签订完毕后,原告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履行了物业服务,被告牛海河系该小区的业主,应当缴纳物业费,但是被告牛海河未向原告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缴纳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的物业费689元,被告牛海河房屋面积为98.99平米,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物业费为每月每平米0.5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出示的物业服务合同及公司执照予以证实。原告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请求被告马海河支付拖欠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牛海河辩称其不缴纳物业费的主要理由为单元供暖主管道损坏致使整个单元供暖季暖气不热,原告不进行维修,房屋存在窗户漏雨原���也不进行维修,夏天卫生打扫不及时,小孩在小区被狗咬、小孩自行车在小区丢失,小区内常常出现收破烂的没人管理等,被告牛海河的辩称有些不属于物业管理范畴,有些无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牛海河的抗辩,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牛海河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的物业服务费68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牛海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甄文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未交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过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