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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3民初1361号

张劲波与黄啟新、姚厚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劲波,黄啟新,姚厚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1361号

原告:张劲波。

被告:黄啟新。

被告:姚厚堂。

原告张劲波诉被告黄啟新、姚厚堂民间借贷纠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劲波、被告黄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厚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劲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另给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啟新于2015年5月29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姚厚堂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署借款担保合同书。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黄啟新辩称:借款属实,欠钱应该偿还,但现在没有钱偿还。被告姚厚堂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劲波提交的证据被告黄啟新未提出异议,且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啟新于2015年5月29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劲波借款180000元。被告黄啟新于当日给原告张劲波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张劲波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小写18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定于2015年8月29日归还,若逾期未及时归还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外,另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姚厚堂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张劲波与被告姚厚堂签署《借款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姚厚堂为黄啟新在原告张劲波处的借款18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所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期限届满偿还后两年时止。合同还就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张劲波给被告黄啟新提供了借款18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本金,仅按照月利率30‰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9日止。原告张劲波催讨无果,于2016年8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张劲波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黄啟新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姚厚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黄啟新向原告张劲波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黄啟新给原告张劲波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原告张劲波与被告黄啟新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黄红梅按合同约定给被告黄啟新提供借款180000元后,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黄啟新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原告张劲波与被告黄啟新约定若逾期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即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现原告张劲波只要求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此利率标准没有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在双方约定的利率范围内。原告张劲波认可被告黄啟新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8日,故被告黄啟新应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给原告张劲波支付利息。被告黄啟新与原告张劲波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姚厚堂为被告黄啟新提供担保,被告姚厚堂与原告张劲波的保证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姚厚堂对黄啟新在原告张劲波处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时止,即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至2017年8月29日届满。因此,被告姚厚堂应对黄啟新应偿还给原告张劲波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张劲波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姚厚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啟新偿还原告张劲波借款本金180000元,并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姚厚堂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黄啟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小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