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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民初327号

唐雪美与李哲浩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唐雪美,李哲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327号

原告:唐雪美,住吉林市。

被告:李哲浩,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

原告唐雪美与被告李哲浩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雪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哲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雪美诉称:2015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唐雪美租住的民宅处,李哲浩因琐事同唐雪美发生争吵,后双方矛盾升级发生肢体冲突,李哲浩采用拳打、脚踹等方式对唐雪美进行殴打,致唐雪美面部、下肢等处受伤。唐雪美随即报案,并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外伤、颈部外伤、右眼钝挫伤、双膝部外伤、右小腿外伤。唐雪美为此在该院住院4天,并支付了相关费用。2015年12月29日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对李哲浩上述行为作出吉市船公(刑)决字〔2015〕第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哲浩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现唐雪美诉至法院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护理费496.32元、误工费2233.44元、公安法医鉴定费400.00元、公安创伤照相费4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831.8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哲浩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新山村3-1504号民宅附近,李哲浩因琐事同唐雪美发生争吵,后双方矛盾升级发生肢体冲突,李哲浩采用拳打、脚踹等方式对唐雪美进行殴打,致唐雪美面部、下肢等处受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雪美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唐雪美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唐雪美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等,于2015年7月1日出院。唐雪美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2451.20元,在门诊花费医疗费250.84元,需二级护理4天。另查明,因李哲浩打伤唐雪美一事,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吉市船公(刑)决字〔2015〕第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哲浩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同时,唐雪美在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就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400.00元、创伤照相40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吉市船公(刑)决字〔2015〕第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住院病案1份;3、疾病诊断书1份;4、医疗费票据1份;5、门诊费票据2张;6、鉴定费票据1份、照相费收据2张。

本院认为,唐雪美与李哲浩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未能冷静处理,化解纠纷,先是相互谩骂,继而肢体冲突。李哲浩将唐雪美头部打伤,构成侵权,应当对唐雪美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从全案情况来看,唐雪美对本次事件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自担30%责任为宜。关于唐雪美主张各项费用,经本院核实为:医药费共计2702.04元(住院费2451.20元,门诊费250.84元)、鉴定费400.00元、创伤照相400.00元、护理费496.32元(根据医嘱二级护理4天,日标准1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100.00元/天×4天)、误工费2233.44元(住院4天,参考医嘱其出院后需休2周,日标准124.08元/天),本院对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唐雪美主张交通费200.00元,考虑其住院期间必然发生实际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哲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唐雪美4712.26元(其中医药费2702.04元、鉴定费400.00元、创伤照相400.00元、护理费49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误工费2233.44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6731.80元的70%);

二、驳回原告唐雪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哲浩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原告唐雪美负担50.00元,被告李哲浩负担310.00元,被告李哲浩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艺凡

人民陪审员  赵艳波

人民陪审员  李 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