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0民初909号原告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存瑞西街。法定代表人杨光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公司风险资产经营管理中心经理。被告贾晓冬,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怀来县。委托代理人贾存玉,男,1950年4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址。系被告贾晓冬父亲。被告赵云,女,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张小勇,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怀来县。系被告赵云丈夫。
原告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晓冬、赵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春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贾晓冬委托代理人贾存玉,被告赵云委托代理人张小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贾晓冬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下属客户经理部借款4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9日。该笔借款由被告赵云用其名下的沙城镇广场路东侧龙××公寓××商业楼商铺6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25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9987.17元,利息24779.2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定:1、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99987.17元及相应利息。2、判决处置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
被告贾晓冬辩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现在破产了没有能力还款了,只是手中有一些开4S店时的设备,如果原告和赵云要的话可以优先给他们,其他的钱等以后有了再还吧。
被告赵云辩称,贾晓冬是我朋友,现在我也找不到他,应该是他能还多少还多少,剩下的我给想办法,不能他不还钱,直接就执行我的房子啊。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贾晓冬以付车辆订购款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0万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贾晓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赵云签订抵押合同,赵云自愿用自己的位于沙城镇广场路东侧龙××公寓××商业楼商铺6为贾晓冬贷款提供担保,约定如贾晓冬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2014年12月3日原告将4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贾晓冬账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0月1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催收,被告贾晓冬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987.17元,利息24779.21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贾晓冬偿还借款本息,若不能按时归还,请求处置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承诺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贾晓冬与原告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借、贷款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全面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被告赵云为贾晓冬的借款行为用自己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沙城镇广场路东侧龙××公寓××商业楼商铺6为贾晓冬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有效。原告请求确认其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被告贾晓冬未如期归还借款时,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拍卖抵押物偿还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晓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99987.17元及到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24779.21元,共计424766.38元。2016年7月25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
二、原告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赵云用于抵押的座落于沙城镇广场路东侧龙泽公寓1号商业楼商铺6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贾晓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春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