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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4刑初123号

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刑初123号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6月3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民警抓获,2016年6月4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6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在其舅公赵某(已故)家发现一条猎枪(俗称:火铳),就拿回家中,并将该枪更换了枪管予以保存。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周某甲持该猎枪在衡东县吴集镇水湖村将该村村民眭某放养的一只母山羊打死,同年9月1日,眭某报案至衡东县公安局,次日,被告人周某甲向衡东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同年9月3日,衡东县公安局依法收缴被告人周某甲非法持有的枪支一支。2014年9月9日,衡东县公安局以被告人周某甲非法携带枪支、故意损坏公私财物,决定对被告人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2月24日,经衡东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能量的自制单管火药枪,同日衡东县公安局对此事刑事立案,后对被告人周某甲决定网上追逃。2016年6月3日,被告人周某甲在常德市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扣押的猎枪物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杨某、赵某甲、眭某、周某乙、谭某、张某、赵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能量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甲在提起公诉前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衡东县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周某甲能否实行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经调查了解,被告人周某甲平时为人表现较好,待人和善,邻里关系融洽,居住地村干部、村民均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如适用社区矫正对当地生产、生活无不良影响;其母亲罗菊娥愿意作为其责任监管人,矫正环境较好。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衡东县司法局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某甲宣告缓刑,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子钊

人民陪审员  刘柏国

人民陪审员  袁云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颜懿娜校对责任人:贺子钊打印责任人:颜懿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