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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4890号

胡文龙、刘开平与王兆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胡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4890号

原告:胡某某。

原告:刘某某。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时宝龙,扬州市邗江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美琴,扬州市邗江区万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乙。

原告胡某某、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与原告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时宝龙,被告王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美琴、王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胡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系邻里关系。1991年1月22日,原告申请了建房用地许可证、建设许可证等手续,并进行房屋基础建设,花费7000余元。房屋基础建好后,未继续建设,原告外出打工。2007年4月,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的房屋基础上建设简易房屋,鉴于邻里关系,原告放任了被告的行为。2011年3月,政府对该房屋拆迁,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宅基地占为私有,并领取拆迁房。嗣后,原告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以维护权利。

被告王某某甲辩称: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居住在邗江区公道镇谷营村濮庄组村民(原新房村濮庄组)。1991年1月22日,原告在邗江区公道镇谷营村洑庄组申请宅基地一处,办理了建房用地许可证、建设许可证等手续,并进行房屋基础建设。1991年后原告胡某某将自己房屋基础以800元价格转让给案外人相某某(已去世,系被告王某某甲岳父),相某某在宅基地上建造三间小屋,耕种原告胡某某的责任田,并缴纳农业税,劳力钱等。后案外人相某某以2500元价格将责任田承包权和三间小屋一并转让给女婿王某某甲,2007年,被告王某某甲将三间小屋拆除,建造了大约115平方米的三间一厢大房子。2011年3月,政府对该房屋拆迁,被告王某某甲领取拆迁房一处,因无本地户口,未领取宅基地。嗣后,原告一直向有关部门申请宅基地未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本案不能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坚持以不当得利纠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胡某某、刘某某主张被告王某某甲通过侵害原告权益而获益,占有原告之物获益,处分原告之物而获益,而经

本院查明,原告于1991年将宅基地房屋基础转让给案外人相某某。原告胡某某、刘某某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胡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汪 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芳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