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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3民初1820号

陈春发诉被告杨庆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陈春发,杨庆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3民初1820号原告陈春发,男。被告杨庆昌,男。委托代理人尹刚,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春喜,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春发与被告杨庆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成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发,被告杨庆昌的委托代理人尹刚、杨春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春发诉称,1951年我的祖父卜应贵在×三队开马帮店,将×村塘子北面约2.7亩荒地买下,在上面建盖了一间石角土木结构的草房,面积约60m2,房屋下面4块地种蔬菜,周围种有8棵梨、桃李、2棵香椿树,金竹丛10米。原、被告是表兄弟关系,原告经常和父亲外出打工,原告的祖父卜应贵在1966年病故,这段时间恰好被告承担×大队的党支部书记,趁原告与他父亲外出打工之机,把原告家的祖传房子利用职权和亲戚身份强行占有,拆除旧房子,建盖、扩大原住宅,建成房屋一间,菜地4块占为已有,果木树砍还剩8棵,为争夺以上房产和地宅,被告和他的哥到法院打官司,原告是2015年7月份才知道此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向原告赔偿占用原告的土木结构草房60m2的一间,赔还房子附近的宅基地0.7亩,水塘北面菜地4块,果树8棵,金竹丛10米。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杨庆昌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陈述房产被侵害的时间为1966年左右,距今已长达50余年,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

二、原告不享有草房的所有权,其关于返还的主张没有依据且没有返还的可能性。根据(84)蒙法民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草房权属清楚,原告与草房没有关系。

三、原告不具有使用本案诉争宅基地、菜地的资格和权利。原告所属的×大寨与答辩人所属的××是两个独立的自然村,原告不享有使用××村宅基地的权利。

四、原告诉请答辩人返还的果树、金竹丛早已不存在,没有返还的基础。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要求返还的宅基地四至界线不明确。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原告陈春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第二组:×村民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水塘北面的地是陈春发家的老房子及宅基地,果树是祖传的事实;第三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在1966年杨庆昌任大队支部书记,他的哥杨宝昌是×队的队长(任职是1966年-1979年);第四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村委会×村从来一直没有没收过卜应贵的房产、宅基地、果树等;第五组:原老支书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杨庆昌住进陈春发的老房子,没有经原告同意,当年发生纠纷,他们调解过,没有结果;第六组:卜姓家族谱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是亲戚关系;第七组:调解情款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双方调解过;第八组:调解终结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双方调解过;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的意见1、×村民×组长叫张国忠,他没有文化,只会签名,这份证据因为张国忠不会写字,是谁写的不知道,也没有出具证据的人的签字,2、证明用词有误,3、证明形式有问题4、证明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与1984年蒙自人民法院的判决不符合;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意见,与本案没有关系,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人所说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四组证据的意见1、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与1984年蒙自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不符合,2、×三组无权出具关于×小组的事实,3、原告诉请的草房、果树、金竹丛、宅基地的位置,四至界线不明确;第五组的意见1、该证明没有证明力,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由于证人没有出庭,该证明没有效力,2、证明有瑕疵,文中关于时间的表述模糊,证明内容不确定;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民国时的证据无法证明现在的事实;对第七、八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调解过并不能说明宅基地是原告的,只能说明双方调解过。被告杨庆昌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村民小组与×大寨村民小组是两个独立的自然村。第三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本案诉争的草房、宅基地、果树木等权属已得到确认,归杨应昌、杨保昌所有和使用,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第四组:证明复印件二份,用以证实被告在××村鱼塘边的宅基地约2.5亩,被告在此宅基地上建房,居住、生活的情况;××村鱼塘边的菜地归被告使用、管理,被告一直在菜地上进行栽种的事实;第五组:情况说明复印件二份,用以证实被告与杨保昌的宅基地及草房纠纷已得到解决,在土地置换后,被告对草房及宅基地享有完整权属;原告家没有在××村生活、居住,原告住在×大寨三组的宅基地上;被告与杨保昌因房屋及宅基地发生纠纷时,原告父亲参与调解,且没有主张任何权益;在“四清运动”前及至现在,被告一直均未在本案诉争的宅基地及房屋中居住、生活;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意见,属于原告的东西为什么会判决给别人,原告什么都不知道;对第四组证据有意见,证明是假的,与事实不符;对第五组证据有意见,证明是假的,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无出具证据的人的签字,不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问题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第四证据无出具证据的人的签字,不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无证明的人的身份信息不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以采信;第七、八组证据真实性被告没有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证明内容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第本院1984年5月20日作出的(84)蒙法民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内容的履行情况,予以采信。经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原告陈春发是蒙自市鸣鹫镇×村三组村民,被告杨庆昌是蒙自市鸣鹫镇××村村民。原、被告双方争执的房屋及宅基地解放前系卜应贵所有,解放后为集体所有,卜应贵在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上盖有瓦房一间,后卜应贵将此房瓦片拆除去鸣鹫镇×大寨盖马店,被告杨庆昌哥哥杨保昌在拆除瓦片此房上加盖毛草居住,后该房为被告母亲居住,后该房破损,被告将该房拆除并用部分石角,变动方向重建草房一间,杨保昌在自己自留地上另建房居住。1984年因本案涉及土地杨保昌与被告杨庆昌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涉及土地解放后为集体所有,本着保护公民合法使用权判决本案涉及宅基地东面由杨保昌使用,西边宅基地由本案被告杨庆昌使用。属本案被告杨庆昌东面草房必须在1985年底前拆除。宅基地内的果树归各自。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后杨庆昌与杨保昌依据本院判决私下协议即由杨庆昌用其自有的位于××村河沟处的菜地和大园子小学后的地与杨保昌置换东面由杨保昌使用宅基地,并一直维持至今。2015年7月原、被告发生纠纷,经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涉案房屋建盖于村集体的宅基地上,根据我国房地一体的原则,本案属于物权纠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二、关于涉案房屋产权归属的问题。虽然诉争的房屋系原告的祖父在解放前建盖,但解放后为集体所有,并由被告母亲居住,1984年5月被告杨庆昌与哥哥杨保昌就本案涉案土地发生纠纷,经本院(84)蒙法民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涉案土地与原告无权属关系。结合杨保昌的儿子的证言可以证实杨庆昌与杨保昌依据本院判决私下协议即由杨庆昌用其自有的位于××村河沟处的菜地和大园子小学后的地与杨保昌置换东面由杨保昌使用宅基地,并由被告杨庆昌对涉案土地使用居住至今的事实。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基于有效法律文书及事实行为引起的物权设立和变动,自法律文书生效或事实行为开始、成就时即发生物权设立及变更的效力。本案涉案宅基地是经过交换的方式进行了流转。现原告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涉案宅基地属于其所有。故原告诉请返还涉案宅基地及菜地4块,果树8棵,金竹丛10米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春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陈春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成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