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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刑初00294号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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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刑初002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于浙江省仙居县,农民。2016年2月5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赵文春,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焕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害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过仙居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赵文春出庭担任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结婚多年,并育有两个儿子。后因家庭矛盾,被害人张某提出与被告人王某离婚,王不同意,两人发生争吵。2016年1月3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驾驶汽车载着张某行驶至本县下岸水库通过湫山乡子田村的路上,两人再次为此事发生争吵。两人的朋友曹某甲闻讯后,为防止意外发生,遂叫曹润平赶至上述地点。曹润平驾驶汽车赶到后,将张某拉到自己车内的副驾驶室里。被告人王某跟随过来,持一把刀身长20cm左右的刀从副驾驶室车窗伸进车里,刺了被害人张某腹部一记,随即朝自己胸腹部位置刺了一刀。两人随后被分别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张某右侧胸腔开放性损伤、右膈肌破裂等,身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2月5日,被告人王某在浙江省台州医院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陈某、钟某、曹某甲、曹某乙证言,被害人张某的病历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前科查询以及谅解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经质证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矛盾激化所引发,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巧巧

人民陪审员  陈吉旦

人民陪审员  龚碧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