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刑初13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12月17日生于辽宁省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现住锦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义县看守所。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英丽、代理检察员马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16时3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阜锦公路与义县迎宾路交叉路口处,与同方向右转弯刘某某驾驶的辽G06E**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辽西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每百毫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毫克,被告人张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某某,被口头传唤到义县交警队,经讯问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15]酒检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仪结果单、司法鉴定委托书、义公(刑)鉴通字【2015】0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执;义公交认字【2015】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蒋玉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龚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