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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执139号

夕阳红国际旅行社武汉有限公司与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西城分社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夕阳红国际旅行社武汉有限公司,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西城分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3执139号申请执行人夕阳红国际旅行社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法定代表人胡三平。被执行人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法定代表人张淑红。被执行人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西城分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万一兵。申请执行人夕阳红国际旅行社武汉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西城分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4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事项,被执行人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西城分社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夕阳红国际旅行社武汉有限公司30496元及逾期利息。依夕阳红国际旅行社武汉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西城分社财产线索。由于被执行人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西城分社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夕阳红国际旅行社武汉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47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凡平

审判员  邓 军

审判员  鲁 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