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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254号

杨万财与杨功兵、罗贤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万财,杨功兵,罗贤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254号原告杨万财,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杨功兵,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村民。被告罗贤兰,女,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村民。

原告杨万财与被告杨功兵、罗贤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丁忠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由于被告杨功兵、罗贤兰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骆云伟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丁忠林、

人民陪审员石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财、被告罗贤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功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万财诉称,2015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被告将位于南川区XXXX小区X幢X单元X-X号房屋一套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于同日在南川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支付购房款1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2015年5月9日,原告支付25万元,被告也出具收条。双方约定公证后交房,现原告多次催被告交房未果,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权益转让协议有效;2、被告立即交付房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被告罗贤兰辩称,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属实,房屋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相关款项,原告将相关款项支付给谁就应该去找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功兵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6日,二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对夫妻共同财产拆迁安置还房一套,另行协商处理。后杨功兵与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房屋拆迁安置交接房协议书》并接收了位于南川区XXXX小区X幢X单元X-X号房屋(房屋实测面积125.03平方米)。2015年5月8日,罗贤兰、杨功兵(甲方)协商后与杨万财(乙方)签订《权益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上述协议项下的权益(所涉房屋一套位于南川区XXXX小区X幢X单元X-X号,房屋实测面积为125.03平方米)转让给乙方所有,乙方自愿接受;

二、上述权益的转让价款为35万元,第一次已由乙方于2015年2月28日支付购房款10万元,余下购房款25万元由乙方于2015年5月10日前支付给甲方;

三、公证后交接房,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甲方自愿交纳相关税费等费用;

四、甲方保证上述权益项下所涉及的房屋没有其他共有人,权利完整,无产权争议和债权债务纠纷;……七、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均不得违约,否则除应承担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时的房价)外,还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重庆市南川公证处对原、被告签订的上述《权益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后原告按照《权益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庭审中,原告陈述,《权益转让协议》公证后,原告一直催被告杨功兵交房,杨功兵与其协商支付房款并表示在2015年年底完善房款,但一直未履行,所以原告才将被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罗贤兰辩称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涉案房屋已经交房,由其与杨功兵的父母及子女在居住,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不应当支付,若法院判决支付违约金要求减少违约金的金额。审理中,原告杨万财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其表示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对私客户对账单、权益转让协议、(2015)渝南川证字第455号公证书、收条等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杨万财与被告杨功兵、罗贤兰签订了《权益转让协议》且进行了公证,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权益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而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交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万财与被告罗贤兰、杨功兵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权益转让协议》有效。

二、被告罗贤兰、杨功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XX小区X幢X单元X-X号(房屋实测面积为125.03平方米)房屋交付给原告杨万财。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贤兰、杨功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骆云伟

代理

审判员  丁忠林

人民陪审员  石 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熊志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