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民初2444号
原告:刘志朋,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四芝兰镇北辛庄村人,现住。
被告:王自强,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四芝兰镇南齐家庄村人,现住。
被告:曹存表,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四芝兰镇南白豆村人,现住。
原告刘志朋与被告王自强、曹存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自强、曹存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1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二被告互相担保。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王自强、曹存表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明材料。对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刘志朋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被告王自强、曹存表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志朋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二人互相担保,借款人:王自强曹存表2014年4月8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自强、曹存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王自强、曹存表欠原告刘志朋借款30000元未还,二被告相互担保,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自强、曹存表共同偿还原告刘志朋借款30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自强、曹存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闫健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