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0525民初2184号
原告:王乐长,男,生于1946年8月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声照,古蔺县石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水,男,生于1993年8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王水叔父),生于1972年1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刚(王水叔父),生于1966年3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路德生物环保技术(古蔺)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水口镇碧云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吕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华武,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乐长与被告王水、被告路德生物环保技术(古蔺)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水当庭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水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乐长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乐长负担。
审判员 孙湖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