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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3民初55号

梁剑平与母安福、孙玉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梁剑平,母安福,孙玉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3民初55号

原告:梁剑平,女,汉族,生于1958年1月4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罗和钊,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

被告:母安福,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4日,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何国利,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国光,剑阁县鹤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玉华,女,汉族,生于1963年3月12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太平洋大厦三楼。

负责人:高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中青,男,生于1982年9月29日,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

原告梁剑平与被告母安福、孙玉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并于2016年1月28日由

审判员魏天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和钊,被告母安福、孙玉华及其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何国利、被告广元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中青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承办人魏天泉身体健康原因,无法继续承办案件,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和钊,被告母安福、孙玉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国利、李国光,被告广元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中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母安福、孙玉华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745190.14元,扣除垫支费用,下余609802.46元。2、被告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31日,被告母安福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剑阁县普安镇学街向新美丽洲方向行驶。7时20分,行至普安镇学街处时,与其前方同方向向前步行的行人翟某某挂擦后在向前滑行的过程中与路面左侧行道树挂擦后又将其前方同向向前步行的行人梁剑平撞倒,造成梁剑平、翟某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剑阁县中医院抢救后转至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母安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伤残等级、后续治理费费及三期日期鉴定。因被告未就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母安福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与我没有进行协商,而径行提起诉讼。原告住院的医疗费我已全部支付。对于事故认定书我不服。孙玉华辩称,父母的车辆交由儿子使用是正常的,并非借车。原告的要求太高,我们是借钱给原告在治疗。现在我们没有能力支付。车辆是不存在问题的,原告没有靠人行道行走,按喇叭原告没有往旁边避让,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太保广元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所涉车辆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安全技术不符合标准,故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涉及另一受害人翟金秀及行道树的是否予以赔偿,如需赔付应否留存份额。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以实际住院发票为准,应扣除15%-20%的自费药物;住宿费票据不符合规定,不应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伤情综合认定500元;原告系农村户籍,在城镇无自己的住房,系随子女生活,应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受伤时已55周岁,不应当赔偿误工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一天标准计算;营养费按住院时间、10元一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以实际住院时间、60元一天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可以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14000元;后续治疗费不超过1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50000元一并品迭扣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剑公交认字(2015)第5108230205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符合证据三性,被告母安福、孙玉华虽对鉴定结论提出保留意见,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或提出足以推翻该结论的理由,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川西华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16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3、剑阁县普安镇卧龙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4、孙某某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魏某某、孙某某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孙某某、魏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孙某某、魏某某均系案外人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5、梁剑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6、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一份,王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均无法核实,不予采信。7、剑阁县中医院、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剑阁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1张,金额4819.68元;剑阁县中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金额26974.82元,住院病人帐页及住院病历材料一套;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清单及病历材料一套,金额201115.98元;对2015年3月26日票据名称为李佳的门诊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8、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广雄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仅对该意见书中关于原告的残疾等级及三期鉴定提出异议,对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故鉴定意见书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9、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163元,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10、住宿费票据四张,住宿人员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性,不予采信。11、交通费票据17张,金额410.50元,系原告因就医治疗及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符合证据三性,故予以采信。12、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符合证据三性,该证明内容与原告住院费用清单记载内容相符,予以采信。案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被告母安福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剑阁县普安镇学街向新美丽洲方向行驶。7时20分,行至普安镇学街处时,与其前方同方向向前步行的行人翟某某挂擦后在向前滑行的过程中与路面左侧行道树挂擦后又将其前方同向向前步行的行人梁剑平撞倒,造成梁剑平、翟某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梁剑平受伤后被送往剑阁县中医院救治,行右颞顶部硬模外血肿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左小腿逆行皮瓣撕裂伤清创缝合引流术。住院4天后于2015年6月4日转至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5年7月31日行左肾经皮肾镜穿刺造瘘+左小腿烧伤清创植皮术;2015年8月25日行左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9月9日行颅骨修补成形术。2015年9月30日经家属要求办理出院手续,住院118天。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2月19日、2016年3月2日、2016年4月14日在剑阁县人民医院、剑阁县中医院门诊就诊治疗。原告住院及门诊费用共计支出232910.48元。因交通事故调查需要,经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客车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轮胎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川西华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16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7月2日,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剑公交认字(2015)第5108230205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母安福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操作不当。认定:当事人母安福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梁剑平、翟某某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的责任。2015年12月11日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对梁剑平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三期”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双眼外伤性视神经萎缩致双眼3级盲目属4级伤残;2、颅脑损伤致左上肢单瘫肌力4级属七级伤残;3、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4、右侧胸部共6肋骨折、左小腿胫腓骨折、双下肢瘢痕大于体表面积4%以上均构成(3个)十级伤残。梁剑平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壹万伍仟(15000.00)元;其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240日,营养期18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母安福对原告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对梁剑平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肾积水与交通事故损伤的伤病关系参与度鉴定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剑平的损伤伤残等级:①颅脑损伤致双眼严重视力障碍为肆级伤残;②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为拾级伤残;③左下肢的损伤为拾级伤残;④胸部损伤为拾级伤残;2、误工期为壹佰捌拾日-贰佰肆拾日;护理期为壹佰伍拾日-贰佰壹拾日;营养期壹佰伍拾日-贰佰壹拾日。3、左侧输尿管中上段结石伴肾积水与交通事故无直接联系;但由于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及其他多部位复合型损伤而长期卧床、体位的改变,可能导致水电解质失衡,加重肾积水的发生,则交通事故应对重度肾积水后出现的高纳血症严重程度(行左肾经皮肾镜穿刺造瘘)应承担相应责任,参与度为5-10%。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母安福支付原告医疗费126115.98元,被告太保广元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0元。另查明:被告母安福与孙玉华系母子关系,涉案客车登记车主系孙玉华,被告母安福持有准驾车型B2机动车驾驶证。该客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1日0时至2016年2月10日24时。同时查明:案外人翟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受伤,针对案外人翟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母安福当庭陈述已由其全额赔付,且不再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主张。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母安福所有的车辆进行诉讼保全,经查该车辆在诉前已转移登记,故未能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1、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母安福庭审中虽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或提出足以推翻该结论的理由,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的意见,被告母安福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涉案的小型客按规定进行了检验,事故发生在检验有效期内,被告孙玉华作为车主已尽到维护车辆上路行驶基本安全条件的注意义务,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不具备法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太保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及不应纳入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损失,应由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广元中心支公司在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履行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母安福承担。被告太保广元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关于“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应理解为事故发生前车辆是否按规定进行检验或检验时不合格,根据涉案小型客车行驶证记载,该车按规定进行了检验,检验时不存在不合格情况,事故发生在检验有效期内,被告太保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事故发生后车辆检验存在安全隐患为由在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2、原告损失是否合理。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按相关规定全面审查后,确定如下:1、医疗费230334.8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医疗票据计算为232910.4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手术与行经皮肾穿刺造瘘术系分段进行,根据原告所就诊医院证明及住院用药清单印证了此手术支付的费用为2861.85元。根据鉴定结论,对于原告因行经皮肾穿刺造瘘术产生医疗费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的参与度按照10%予以计算。即232910.48-2861.85×90%。2、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住院122天×50元。4、营养费1220元,住院122天×10元。5、残疾赔偿金155754.40元,原告经常居住地虽为城镇,但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按照其户籍类别计算,结合原告残疾等级分别为一个四级、三个十级,即10247.00×20年×76%。6、误工费23334.6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城镇从事其他职业,故按照其户籍类别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8023÷365×224天;7、护理费19141.64元,根据原告的病情所需护理人员人数并按照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即33270÷365×21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原告残疾程度与本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9、交通费410.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计算。10、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经重新鉴定对残疾等级及三期时间已部分改变,对原告鉴定费部分予以支持。11、住宿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造成的损失总计为467496.02元。对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母安福、太保广元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50000元,合计170000元,扣除已支付50000元,还应向原告梁剑平支付120000元;

二、由被告母安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剑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297496.02元,扣除已支付126115.98,还应向原告梁剑平支付171380.0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9元,由原告梁剑平负担711.40元,被告母安福负担2737.6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母安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淑芳

代理

审判员  赵冬梅

人民陪审员  杨 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