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1788号
原告:比亚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滨淮大道99号。
负责人:王传福,比亚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比亚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南京凡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栖霞村北村组。
法定代表人:吴慎俊。
原告比亚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比亚迪公司)与被告南京凡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比亚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押金98645元及利息(利息以986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提供租赁费的全额发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被告出租、原告承租活动板房、集装箱式移动板房租赁事宜,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活动板房租赁合同》及《续租合同》,约定原告自被告处租赁活动板房1103.1平方米,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活动板房租赁合同》及《续租合同》,约定原告自被告处租赁活动板房750.5864平方米,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南京凡杰集装箱租赁合同》及《续租合同》,约定原告自被告处租赁集装箱30个,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了《南京凡杰集装箱租赁合同》及《续租合同》,约定原告自被告处租赁集装箱10个。前述两份《南京凡杰集装箱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押金共计2800000元,现上述合同已租赁到期,但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结算租赁期间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归还剩余款项9864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凡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对部分补充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所诉第一份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9日,租赁费为163258.80元,原告已支付该费用;此后原告续租,租赁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产生续租租赁费56620元,该费用尚未支付。2、原告所诉第二份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月9日,租赁费用为110000元,原告已支付该费用;此后原告续租,租赁期限至2015年4月25日,租赁费为26425元,该费用尚未支付。3、原告所诉第三、第四份合同产生集装箱租赁费、维新费、吊装费共计98310元,租赁期限至2014年12月11日止。
本院认为,案涉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及押金,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在租赁结束后及时与原告结算,收取相应费用,退还押金。经计算,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9864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的租赁关系于2015年5月31日结束,被告应在该日期前退还相应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98645元及逾期退款产生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因租赁关系共产生租赁费用、吊装费用及维新费用454613.80元,原告已支付该款项,被告应开具相应的发票。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凡杰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比亚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退还押金98645元及利息(利息以986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南京凡杰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比亚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开具金额为454613.80元(其中吊装费36000元,维新费6200元,租赁费412413.80元)的发票。
三、驳回原告比亚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元,公告费用600元,共计29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任 涛
人民陪审员 杨先珍
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见习
书记员 谢朋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