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121刑初124号

王某、丁某甲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诈骗
当事人
王某甲,丁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乙,个体经营者。2016年5月5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甲,农民。2016年5月6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丁某甲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兆强、被告人王某甲、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甲认为其购买的鲁L×××××号牌奔驰轿车价格过高,遂与被告人王某甲预谋制造车辆事故实施保险诈骗。2016年1月9日晚,在五莲县222省道却坡村路段处,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其鲁Y×××××号牌帕萨特轿车(王某甲以胡某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与被告人丁某甲安排其父丁某乙事先停放于道路中间的鲁L×××××号牌奔驰轿车相撞,制造好事故现场后,被告人王某甲安排马某谎称自己是事故车辆驾驶员并报警。次日,被告人王某甲又安排马某拨打电话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经该保险公司理赔,两被告人骗得车辆损失理赔款38564.93元,扣除车辆维修及拖车等费用,两被告人将余款平分。2016年5月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理赔分部经理高某向五莲县公安局报案称,被告人王某甲伪造车辆事故骗取保险金。同日,经五莲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制造车辆事故骗取保险理赔款的事实。次日,被告人丁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两被告人归案后,王某甲退赔现金16565元,丁某甲退赔现金2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马某、丁某乙、胡某、徐某、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复印件、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赔款划汇支付通知书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保险金,且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保险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丁某甲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主动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丁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二人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并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丁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判员  安丰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德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