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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1219号

何文元与广西元大建筑有限公司、百色市糖业烟酒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文元,广西元大建筑有限公司,百色市糖业烟酒公司,百色天品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宁泰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1219号原告何文元,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梅,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元大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巫克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色市糖业烟酒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志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百色天品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志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炳晨,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合根,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南宁宁泰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秀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何文元诉被告广西元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元大公司)、被告百色市糖业烟酒公司、被告百色天品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色天品公司)、第三人广西南宁宁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宁泰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因广西宁泰劳务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广西宁泰劳务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梅;被告广西元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李海霞;被告百色天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炳晨、潘合根;被告广西宁泰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色市糖业烟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文元诉称,2013年,被告百色市糖业烟酒公司把其位于百色市龙景区05D-1B商住楼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广西元大公司承建,被告广西元大公司又把该工程项目的泥水工程分包给被告广西宁泰劳务公司,广西宁泰劳务公司雇请原告何文元及其他9位民工一起做泥水工。2014年10月,被告百色市糖业烟酒公司把百色市龙景区05D-1B商住楼工程项目转让给被告百色天品公司,被告百色天品公司与被告广西元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继续把龙景区05D-1B商住楼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广西元大公司承建。2014年7月,经混凝土组与被告广西元大建筑有限公司核算,被告广西元大公司拖欠原告等10位农民工劳务工资690000元。原告及其他9位农民工多次到右江区信访局等部门上访,2015年2月12日,右江区纪委、区信访局、区人社局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被告广西元大公司定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350000元给原告及其他9位农民工,余下340000元(其中包含原告劳务工资余款90000元)被告广西元大公司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广西元大公司以被告百色市糖业烟酒公司、被告百色天品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余款340000元。四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劳务工资余款90000元。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2月12日协议书,证明被告广西元大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与农民工代表程从银、被告广西宁泰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杨国清签订协议书,确认该公司尚欠原告何文元等10人劳务报酬690000元,定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35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340000元;2、百色市糖业烟酒公司05D-1B商住楼工程项目泥工组工资表,证明原告等10人被拖欠劳务工资340000元,其中包含原告被拖欠劳务工资余款90000元的事实;3、2016年1月27日电脑咨询单和2016年5月19日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百色市糖业烟酒公司和被告百色天品公司符合本案被告主体资格;4、2014年11月14日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广西元大公司与被告广西宁泰劳务公司签订复工协议并同意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5、2012年11月29日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证明被告广西元大公司将其承包百色市糖业烟酒公司05D-1B商住楼工程项目交给被告广西宁泰劳务公司施工的事实;6、2014年6月1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百国用(2014)第000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百色天品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将其从被告百色市糖业烟酒公司受让来的百色市糖业烟酒公司05D-1B商住楼工程项目注册为百色市龙景区规划莲塘大道旁05D-1B地块“一品苑”商住小区并将工程继续发包给被告广西元大公司承建;7、百色市糖业烟酒公司05D-1B商住楼工程项目宁泰劳务有限公司结算单,证明被告广西元大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与被告广西宁泰劳务有限公司就劳务费进行结算,劳务费总计3112074元。

被告广西元大公司辩称,原告何文元不符合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因为被告广西元大公司与原告等10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广西元大公司与被告广西宁泰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被告广西宁泰劳务公司雇请谁施工,怎样结算工钱,与被告广西元大公司无关。

原告如系被告广西宁泰劳务公司雇请的农民工,应先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确认与被告广西宁泰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才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何文元直接起诉要求被告广西元大建筑公司支付被拖欠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2月12日达成的协议书,因谢汉荣、何振恒在协议书上签名没有得到被告广西元大公司授权,且是在有政治压力的情况下作出的,所以协议书对被告广西元大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另外,被告广西元大公司与被告百色天品公司未对“一品苑”商住小区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也没有与被告广西宁泰劳务公司进行劳务结算,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西元大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元大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广西元大公司有资质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2、被告广西元大公司、被告百色天品公司和广西磊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百色糖业烟酒公司商住楼工程监理部于2015年4月9日共同作出的广西宁泰劳务公司承建广西元大建筑公司分包项目百色糖业烟酒公司商住楼遗留工程确认书,证实广西宁泰劳务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前尚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被告百色市糖业烟酒公司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百色市糖业烟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百色天品公司辩称,被告百色天品公司与原告程从银在本案中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务关系,原告何文元要求被告百色天品公司支付劳务工资9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百色天品公司已经按照工程进度和被告广西元大公司的申请,如期足额支付80%左右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另外,被告广西元大公司至目前尚有部分工程没有完成,导致“一品苑”商住小区工程至今没得进行验收和结算。所以,被告百色天品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尚未达到,也就没有从尚未支付工程款中抽出部分款项专门支付原告程从银等10人工资的义务。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百色天品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回执单、收款收据、百色天品公司支付施工费记录表与后附凭证,证明被告百色天品公司已经按照工程进度和被告广西元大建筑公司的申请,如期足额支付80%左右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2、施工现场照片,证实被告广西元大建筑公司目前尚有部分工程没有完成,“一品苑”商住小区工程至今没有进行验收和结算。

被告广西宁泰劳务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2015年2月12日,在右江区纪委、区信访局、区人社局主持调解下,被告广西元大公司与农民工代表程从银、被告广西宁泰劳务公司的总经理杨国清达成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协议,确定由被告广西元大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350000元给原告及其他9位农民工,余款340000元(其中包含原告劳务工资余款90000元)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有争议尚未完成的工程款250000元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当日,被告广西元大公司八公司负责人谢汉荣转帐350000元到农民工代表程从银帐户上。余款34000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广西元大公司以被告百色市糖业烟酒公司、被告百色天品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2014年5月11日被告广西宁泰劳务公司虽与被告广西元大公司进行结算,但被告广西元大公司没有支付款项给被告广西宁泰劳务公司,造成被告广西宁泰劳务公司至今没有钱支付劳务报酬给原告等10人。望法院查明事实,帮农民工讨回工资。被告广西宁泰劳务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广西元大公司对证据3,4、5、6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2、7的有异议。对于证据1,被告广西元大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谢汉荣、何振恒在协议书上签名没有得到被告广西元大公司授权,且是在有政治压力的情况下作出的,不能作为证明被告广西元大公司与原告等10人有劳动关系和进行劳务结算的证据。对于证据2,被告广西元大公司认为是被告广西宁泰劳务公司单方制作的工资表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广西元大公司认为不是其公司与原告进行劳务结算,也不是其公司与被告广西宁泰劳务公司的最终劳务结算。被告百色天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三性不予评价。被告广西宁泰劳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被告广西元大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何文元、被告广西宁泰劳务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遗留工程确认书是被告百色天品公司与被告广西元大公司单方面结算,没有被告广西宁泰劳务公司参与,与本案无关。被告百色天品公司对被告广西元大公司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于被告百色天品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何文元、被告广西元大公司、被告广西宁泰劳务公司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原告何文元、被告广西宁泰劳务公司对证据1中2015年2月13日付程从银350000元的银行回执没有异议,但对其他银行回执、收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广西元大公司对证据1中2015年2月13日付程从银350000元的银行回执没有异议,但对其他银行回执、收据和百色天品公司支付施工费记录表、后附凭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农民工代表程从银、被告广西宁泰劳务公司杨国清、被告广西元大公司派驻百色八公司的负责人谢汉荣、项目负责人何振恒在右江区纪委、区信访局、区人社局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广西元大公司百色八公司的负责人谢汉荣、项目负责人何振恒在协议书上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签字的协议对被告广西元大公司具有拘束力,被告广西元大公司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广西元大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其合计总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所拖欠的340000元相吻合,形成证据链,且被告广西宁泰劳务公司认可,本院予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于证据4、5,因合同双方当事人被告广西元大公司、被告广西宁泰劳务公司均认可,本院依法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7,结算对方当事人被告广西元大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采信。对于被告广西元大公司提供的证据2,被告广西宁泰劳务公司虽没有参与,但因与被告百色天品公司提交的证据2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百色天品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除2015年2月13日付程从银350000元的银行回执外,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作为定案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被告百色市糖业烟酒公司把其所有位于百色市龙景区05D-1B地块百色市糖业烟酒公司商住楼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广西元大公司承建,2012年11月29日,被告广西元大公司与被告广西宁泰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把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广西宁泰劳务公司建设,被告广西宁泰劳务公司雇请原告何文元及其他9位民工一起做泥水工。2014年,被告百色市糖业烟酒公司把此工程项目转让给被告百色天品公司所有,被告百色天品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与被告广西元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继续把龙景区05D-1B地块商住楼工程项目(后改名为“一品苑”商住小区工程)发包给被告广西元大公司承建。被告广西宁泰劳务公司继续雇请原告何文元及其他9位民工为“一品苑”商住小区工程提供劳务。2014年7月,原告等10位农民工与被告广西元大建筑有限公司核算,被告广西元大公司拖欠原告等10位农民工劳务报酬为690000元。原告及其他9位农民工多次到右江区信访等部门上访,2015年2月12日,右江区纪委、区信访局、区人社局主持被告广西元大公司八公司的负责人谢汉荣、项目负责人何振恒与被告广西宁泰劳务公司负责人杨国清、农民工代表程从银等人进行调解,最后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广西元大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直接支付350000元劳务报酬给原告及其他9位农民工,余下340000元(其中包含原告劳务报酬余款90000元)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有争议的250000元由双方另行处理。当日,广西元大公司八公司的负责人谢汉荣转帐350000元到农民工代表程从银帐上,余款340000元到期后,被告广西元大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余款9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何文元受雇于被告广西宁泰劳务公司为被告广西元大公司承建的被告百色市糖业烟酒公司所有的百色市龙景区05D-1B百色市糖业烟酒公司商住楼工程项目(后改为被告百色天品公司所有的“一品苑”商住小区工程)做泥水工作,被告广西宁泰劳务公司虽没有与原告何文元签订劳务合同,但实际上已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泥水劳务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广西宁泰劳务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劳务报酬义务。被告广西宁泰劳务公司尚欠原告劳务报酬为90000元,依法应予以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广西元大公司作为百色市龙景区05D-1B百色市糖业烟酒公司商住楼工程项目建设的总承包单位,被告百色市糖业烟酒公司和被告百色天品公司作为百色市龙景区05D-1B百色市糖业烟酒公司商住楼工程项目前后发包方,均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广西宁泰劳务公司所欠的原告劳务报酬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广西元大公司在本案中与被告广西宁泰劳务公司、农民工代表程从银于2015年2月12日达成690000元劳务报酬付款协议,自愿代替被告广西宁泰劳务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先行支付劳务报酬给原告等10位农民工劳务报酬,并已支付了350000元,履行协议的大部分义务,说明被告广西元大公司在本案中与被告广西宁泰劳务公司、农民工代表程从银就690000元劳务报酬(其中包含本案原告诉争的劳务报酬余款90000元)的付款责任和承担偿付责任顺序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广西元大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劳务报酬90000元,再在其过后支付被告广西宁泰劳务公司的劳务费中扣除。被告广西宁泰劳务公司对所欠原告劳务报酬9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元大公司和被告百色天品公司的其他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合,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广西元大建筑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代替被告广西宁泰劳务公司先行支付原告何文元劳务报酬90000元,被告广西南宁宁泰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百色天品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百色市糖业烟酒公司对上述劳务报酬款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广西元大建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西南宁宁泰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百色市糖业烟酒公司、被告百色天品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蒙继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艳新本案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