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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2205号

沈凯、祝晴黎与周洪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2-15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凯,祝晴黎,周洪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2205号

原告:沈凯,男,1982年11月7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原告:祝晴黎,女,198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两原告共同代理):曹喆辉,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周洪林,男,1989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沈凯、祝晴黎与被告周洪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凯、祝晴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洪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凯、祝晴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三个月的房屋租金13800元以及逾期支付利息725元(2015.2.16-2016.3.15,年利率:4.85%),合计14525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1月1日,原告沈凯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两原告所有的本市万达广场A座12B05室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月租金4600元。租赁期满后双方口头约定延期一个月,后被告搬离租赁房屋。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014年10、11、12月三个月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周洪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苏州市人民路3188号17幢1405室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原告沈凯、祝晴黎共有。2014年1月1日,沈凯与周洪林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周洪林承租上述房屋(本市万达广场A座12B05室房屋),租赁面积约111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月租金4600元等。上述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搬离了租赁房屋。2015年2月2日,周洪林在租赁合同背面书写“借条”,内容有“今收到沈凯壹万叁仟捌佰元整,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特此证明!”。沈凯、祝晴黎陈述该债务系因周洪林拖欠2014年10、11、12月租金而产生,本案按房屋租赁关系性质主张。周洪林因下落不明,未到庭对原告上述诉称及证据作答辩。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在租赁合同背书“借条”字据应系真实意思表示,具备权利义务关系性质,两原告按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性质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以认定。被告理应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未全面及时履行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支付拖欠租金138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属违约金性质,字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15日前将上述款项支付原告沈凯,但至今未支付,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百分之四点八五标准计算,主张被告承担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止期间逾期付款利息7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周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周洪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凯、祝晴黎房屋租金13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25元,合计14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63元,由被告周洪林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潘宇容

审 判 员  杨 钧

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艳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