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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6560号

唐其顺诉王景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唐其顺,王景生,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6560号原告唐其顺,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正,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景生,男,1963年5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育新街2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春海,男,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江,男,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负责人冷日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娟,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唐其顺与被告王景生、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月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其顺委托代理人侯正,被告王景生,被告北京新月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海、朱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其顺诉称:2015年11月6日6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路口东200米,被告王景生驾驶×××大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撞上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王景生,造成原告唐其顺受伤,原告唐其顺受伤后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经方庄大队认定被告王景生与原告唐其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唐其顺经医院诊断为肝挫裂伤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景生、北京新月公司、朝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554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6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474元、财产损失359元、残疾赔偿金359441.20元、鉴定费4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景生辩称:2015年11月6日上午6时17分,在石榴园向方庄方向我在第三条车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原告由北向南横穿马路,与我车接触,我将原告送至天坛医院救治。我是北京新月公司的司机,是在运营时发生事故,我驾驶的车辆在朝阳支公司投保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事故是双方同等责任,现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北京新月公司辩称:王景生是我公司的司机,在运营时发生事故,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车辆在朝阳支公司投保强制险,超出保险范围内的我公司按50%负担合理合法的损失。此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我方已为原告支付的费用,要求折抵。

被告朝阳支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以责任书为准。医药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属于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自费项目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应提供医药费的明细清单以及正规发票。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对于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营养费,需要有医嘱证明加强营养,且能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的票据,否则不予认可。误工费,需要医嘱证明。原告应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月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护理费,有明确医嘱需要护理的,原告应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月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根据伤残评级情况、原告的年龄、户籍性质及当地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原告在证据清单上第七项写明“农村户口按城镇户口赔偿”,我司不认可,需要原告提供事故发生时往前推一年以上的连续缴纳社保的证明和暂住证,否则不能认可其长期在北京工作生活。财产损失,提供损失证明照片或实物,修理发票或明细,证明其因果关系。交通费,原告应当庭提交正式票据,有关凭据应当与就诊医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非就医或非本人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贵院予以审核。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6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路口东200米,被告王景生驾驶×××大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唐其顺由北向南步行横穿机动车道,大客车左前部与唐其顺接触,致使原告唐其顺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唐其顺、王景生负事故同等责任。唐其顺受伤后至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出院诊断:肝挫裂伤、腹腔积液、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左锁骨骨折、右第十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耳后皮裂伤、血尿、骨盆骨折术后、肾挫裂伤、右视神经挫伤等。2016年4月14日,唐其顺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唐其顺遗留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属X级伤残;被鉴定人唐其顺右眼视觉功能障碍属Ⅷ级伤残,被鉴定人唐其顺右肾功能障碍属Ⅷ级伤残,被鉴定人唐其顺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被鉴定人唐其顺误工期可为90-120日,护理期可为30-60日,营养期可为60-90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唐其顺支付医疗费1554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4150元,原告唐其顺另造成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原告唐其顺未提供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的证据。另查,原告唐其顺受伤前在京务工。原告横穿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被告王景生驾驶车在行驶过程中未保障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王景生系被告北京新月公司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北京新月公司所有的×××大客车在被告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其保期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北京新月公司已为原告唐其顺支付门诊医疗费2588.58元,急救费用180元,护理费320元,住院医疗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天坛医院诊断证明、会诊记录、影像学报告单、出院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清单、出院通知单、医疗费票据、病历手册、检查报告单、首诊记录、彩超报告单、肌电图报告单、交通费、医服发票、鉴定书,住院押金、护理费票据、救护车费用、门诊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在审理中,被告朝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唐其顺横穿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被告王景生驾驶车在行驶过程中未保障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均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景生为职务行为,被告北京新月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北京新月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故朝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北京新月公司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唐其顺受伤前在京务工,其为两个X级伤残;两个Ⅷ级伤残,故要求以本市城镇居民标准按40%的赔偿指数赔偿伤残赔偿金359441.20元的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唐其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原告唐其顺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对于原告唐其顺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原告唐其顺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其顺要求被告朝阳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此事故中,被告北京新月公司为原告唐其顺支付的费用一并解决。本院在审理中,被告朝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强制险医疗费一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其顺营养费二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元,医疗费七千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强制险死亡伤残十一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其精神抚慰金一万元,伤残赔偿金十万元。

三、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唐其顺医疗费四千二百七十一元七角,交通费五百元,伤残赔偿金十二万九千七百二十元六角,鉴定费二千零七十五元。

四、原告唐其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一万一千三百八十四元二角九分,护理费一百六十元。

五、驳回原告唐其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六十二元,由原告唐其顺负担二千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一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景春

人民陪审员  乔国晴

人民陪审员  刘淑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峻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