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日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3年7月20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6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无业。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6月19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以犯诈骗罪、赌博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2014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个体经营户。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2月9日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4日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无业。因犯诈骗罪于1983年12月4日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9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8月27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臧谋,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农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月30日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4月11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9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4日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个体经营户。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6月19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个体经营户。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费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宋崇迪,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沈明,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姜某、朱某、沈某、臧谋、周某、徐某、刘某甲、费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九名被告人及被告人费某的辩护人宋崇迪、沈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姜某、朱某、沈某、徐某、刘某甲、费某、臧谋、周某经预谋后,至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徐州市、山东省等地,以租车办事为由将被害人骗至异地后,设置赌局,采用中途换牌等手段,实施诈骗作案4起,共计骗取现金人民币980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参与诈骗作案3起,骗取现金人民币67000元;被告人姜某、朱某、沈某参与诈骗作案2起,骗取现金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人徐某、刘某甲、费某参与诈骗作案2起,骗取现金人民币43000元;被告人臧谋、周某参与诈骗作案1起,骗取现金人民币3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沈某、姜某、臧谋、周某于2015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徐某、刘某甲、费某于2015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姜某、朱某、沈某、臧谋、周某、徐某、刘某甲、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私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骗取数额巨大,被告人姜某、朱某、沈某、臧谋、周某、徐某、刘某甲、费某骗取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九名被告人之间分别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姜某、朱某、沈某、徐某、臧谋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刘某甲、费某、臧谋、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姜某、朱某、沈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25条第1款,第65条第1款,第67条第3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徐某、刘某甲、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姜某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被害人输了31000元,但自己实际骗得被害人11000元,剩余的20000元被害人让朱某去查询,后为防止被害人报警,自己和朱某电话商议将这20000元退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朱某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被害人输了31000元,但自己实际骗得被害人11000元,剩余的20000元自己取款之后,为防止被害人报警,就当面跟姜某商议后将这20000元退还给了被害人,并且在坐车离开时,在车子后排座位上告诉臧谋自己把取到的20000元退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臧谋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被害人输了31000元,但自己实际骗得被害人11000元,被害人打电话只借到11000元。最后要离开时,朱某在自己车子旁边告诉自己他把取的20000元退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沈某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被害人输了2、3万元,但自己实际骗得被害人11000元,自己不知道朱某取款20000元的事情。2、自己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同案犯王某等人其他的犯罪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被告人周某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自己负责开车,没有参与具体的诈骗过程,在事后分赃时自己听说是骗了1万元左右。2、自己归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被告人费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费某归案后首先交代了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费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无前科劣迹并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姜某、朱某、沈某、臧谋、周某、徐某、刘某甲、费某事先预谋,并先后至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徐州市、山东省等地,以租车办事为由将被害人骗至异地,后设置赌局,采用中途换牌等手段,实施诈骗作案4起,共计骗取现金人民币980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参与诈骗作案3起,骗取现金人民币67000元;被告人姜某、朱某、沈某参与诈骗作案2起,骗取现金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人徐某、刘某甲、费某参与诈骗作案2起,骗取现金人民币43000元;被告人臧谋、周某参与诈骗作案1起,骗取现金人民币31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沈某、朱某、王某、姜某经预谋后,将被害人史某从江苏省东海县骗至淮安市淮阴区黄河路“特美膳”饭店,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史某人民币2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姜某、朱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陈述,未到庭证人陈某、秦某、刘某乙等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银行存取款等交易记录,车辆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沈某、朱某、姜某、臧谋、周某经预谋后,将被害人徐某丙从江苏省新沂市骗至江苏省徐州市医学院附近一饭店,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徐某丙人民币3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某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2日自己从某被骗到徐州,被几名男子以设赌局的方式骗了人民币31000元。当天,一个50多岁的男子租自己车子从某到徐州医学院附近,中午吃饭时,自己和租车的男子及另外几个男子一起打牌。最终自己从一个胖一点的男子处借了31000元全部输给一个年龄稍大的男子。这个男子赢钱之后就离开了,自己借钱的胖一点的男子就向自己要钱。自己从徐西威处借了20000元,从徐某乙处借了3000元,从柴某处借了8000元。自己把邮政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的两张银行卡交给了胖一点的男子,他又给了瘦瘦高高的男子去取款。后来这个男子回来说钱全部取到了,自己就先开车回到新沂。经被害人徐某丙辨认,租自己车子的是被告人臧谋,拿自己银行卡取款的是被告人朱某。2、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姜某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2日,自己和朱某、臧谋、沈某、周某事先预谋以租车办事为由将被害人骗至异地,后设置赌局,采用中途换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现金。当天,臧谋冒充租车的人将被害人从某带到徐州。中午吃饭时自己和沈某、朱某、臧谋跟被害人打牌,周某在车上等待。采用上述手段,由沈某赢了被害人31000元,自己借了31000元给被害人。结束后,自己和朱某向被害人索要欠款。被害人打电话借钱,并给了自己2张银行卡,一张是邮政的,一张是农商行的。朱某从银行取了11000元交给自己,自己不知道朱某从邮政银行取款的事情。事后五人将骗到的11000元分了。(2)被告人朱某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2日,自己和姜某、臧谋、沈某、周某事先预谋以租车办事为由将被害人骗至异地,后设置赌局,采用中途换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现金。当天,臧谋冒充租车的人将被害人从某带到徐州。中午吃饭时自己和沈某、姜某、臧谋跟被害人打牌,周某在车上等待。采用上述手段,由沈某赢了被害人31000元,这31000元是被害人向某达成借的。结束后,姜某向被害人索要欠款,被害人打电话借钱,并给了姜某2张银行卡,自己从被害人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内取款11000元交给了姜某,自己没有取过20000元。事后五人将骗到的11000元分了。(3)被告人臧谋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2日,自己和姜某、朱某、沈某、周某事先预谋以租车办事为由将被害人骗至异地,后设置赌局,采用中途换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现金。当天,自己冒充租车的人将被害人从某带到徐州。中午吃饭时自己和沈某、姜某、朱某跟被害人打牌,周某在车上等待。采用上述手段,由沈某赢了被害人31000元,这31000元是被害人向某达成借的。结束后,姜某就向被害人索要31000元欠款,被害人打电话借到了11000元,后自己就离开了。事后五人将骗到的11000元分了。(4)被告人沈某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2日,自己和姜某、朱某、臧谋、周某事先预谋以租车办事为由将被害人骗至异地,后设置赌局,采用中途换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现金。当天,臧谋冒充租车的人将被害人从某带到徐州。中午吃饭时自己和臧谋、姜某、朱某跟被害人打牌,周某在车上等待。采用上述手段,由自己赢了被害人2、3万元,赢钱之后自己就离开了。事后五人将骗到的11000元分了。(5)被告人周某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2日,自己和姜某、朱某、臧谋、沈某事先预谋以租车办事为由将被害人骗至异地,后设置赌局,采用中途换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现金。当天,臧谋冒充租车的人将被害人从某带到徐州,自己负责开车,到徐州之后自己就一直在车上。事后,听说骗到了11000元,自己也参与分配的。3、证人证言(1)未到庭证人柴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2日下午,徐某丙打电话给自己向自己借8000元,后自己到农商行向徐某丙的银行卡内汇了8000元。(2)未到庭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2日下午,自己对象徐西威打电话说他二哥徐某丙在徐州开车碰到宝马车,要赔钱,徐西威让自己给徐某丙汇20000元。自己就从信用社取了20000元到邮政银行汇到徐某丙的银行卡上,汇款时徐某甲也一起去的。(3)未到庭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2日下午,张某要给徐某丙汇钱,自己一起去的,并用自己的身份证给徐某丙汇了20000元钱。(4)未到庭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2日下午,徐某丙打电话向自己借钱,自己到农商行向徐某丙的银行卡内汇了3000元。4、书证(1)徐某丙手机短信截图,证实徐某丙向几名证人发送银行卡账号。(2)汇款凭证,证实柴某汇给徐某丙8000元、徐某甲汇给徐某丙20000元、徐某乙存入徐某丙账户3000元。(3)新沂农商行存取款记录,证实2015年10月22日徐某丙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取款11000元。(4)邮政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0月22日徐某丙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取款20000元。5、银行取款监控视频,证实2015年10月22日,朱某在徐州铜山农商行、徐州铜山邮政银行取款。对五名被告人所称的该起最终只骗到11000元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几名被告人事先共谋,并相互分工,最终完成诈骗行为,作为共同犯罪,几名被告人对其共同诈骗的数额均应当承担责任,在认定具体数额时,应当以被告人实际取得的数额为准。在本起指控中,被害人徐某丙陈述、证人张某等人证言、汇款凭证、银行交易记录及监控视频均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10月22日,被害人徐某丙向他人借款31000元,且该31000元由被告人朱某分别从农商行取出11000元,从邮政银行取出20000元。至于被告人朱某取出的20000元的最终去向,被告人朱某当庭辩解其退还给了被害人,但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否认自己取款20000元,被告人姜某、臧谋在公安侦查阶段均供述不知道朱某取了20000元,对该笔20000元,在侦查阶段三名被告人均采取了回避态度。在庭审调查中,被告人朱某承认取到20000元但又辩解退给了被害人,并称这是自己在电话中跟被告人姜某商量过的,且事后在车子后排座位上将此事告诉了臧谋。被告人姜某承认被害人让朱某拿卡去银行查询20000元是否到账,并称自己和朱某当面商议将朱某取回的20000元退还给被害人,但其没有亲眼见到朱某退钱给被害人。被告人臧谋承认事后在周某驾驶的车子外面,朱某告诉自己他把20000元退还给了被害人。根据几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朱某取回20000元时,只有朱某和被害人两人在场,被告人朱某所称其退还20000元给被害人的辩解得不到被害人徐某丙陈述的印证。且庭审中,被告人朱某、姜某对电话还是当面商议将该笔20000元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朱某、臧谋对在车内还是车外告知将该笔20000元退还给被害人的陈述均不能相互印证,亦与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相互矛盾。故对几名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姜某等人诈骗被害人徐某丙现金人民币31000元的事实成立,且五名被告人作为共同犯罪,均应当对该31000元承担责任。
三、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徐某、费某、刘某甲经预谋后,将被害人李某从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骗至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坤香巧鱼”饭店,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徐某、刘某甲、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未到庭证人李家清等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汇款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徐某、费某、刘某甲经预谋后,将被害人成某之从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骗至山东省临沂市一咖啡馆,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成某之人民币1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徐某、刘某甲、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成某之陈述,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沈某、姜某、臧谋、周某于2015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徐某、刘某甲、费某于2015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分别扣押被告人费某、姜某、刘某甲、周某、臧谋、沈某、徐某、王某、朱某现金人民币19500元、19000元、16000元、9855元、8050元、6800元、6215元、5735元、1088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史某、徐某丙现金人民币20000元、5000元。另,被告人费某在本院退出剩余赃款人民币5757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周某在侦查阶段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侦查,尚未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姜某、朱某、沈某、臧谋、周某、徐某、刘某甲、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沈某提出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经查,被告人沈某被抓获后,检举其同案犯王某有伙同徐某、刘某甲在山东实施诈骗的行为,但沈某并不能确认王某等人在山东作案的具体地点,后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通过信息研判,锁定王某使用的车辆并根据车辆轨迹将王某、刘某甲、徐某、费某等人抓获,被告人沈某所检举揭发的线索不具体明确,也没有对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起到直接作用,故被告人沈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姜某、朱某、沈某、臧谋、周某、徐某、刘某甲、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骗取数额巨大,被告人姜某、朱某、沈某、臧谋、周某、徐某、刘某甲、费某骗取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姜某、朱某、沈某、徐某、臧谋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刘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再次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刘某甲、费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姜某、朱某、沈某、臧谋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费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费某是在公安机关事先掌握犯罪线索情况下被抓获归案的,且其归案后的前2次供述均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同案犯供述之后,才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其归案不具有主动性、自愿性,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费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费某没有前科且能够积极退赃,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臧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建坤
代理
审判员 王丽静
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