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23执184号申请执行人王圣兴,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澄迈县居民,住澄迈县。被执行人蔡雷成,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澄迈县。申请执行人王圣兴与被执行人蔡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澄迈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澄民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向被执行人蔡雷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的欠款人民币98000元,但被执行人蔡雷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国土、车管等相关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发现蔡雷成名下有一套位于澄迈县房屋,但该套房屋因被执行人蔡雷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被本院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澄法执字第661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查封。目前,尚未发现被执行人蔡雷成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澄迈县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8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锋
审判员 王 晖
审判员 陈立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符芳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