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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刑初203号

被告人李兆国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兆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5年,汉族,高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1,男,生于1984年,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系原告人刘某某之胞弟)被告人李兆国,男,1994年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租住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50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系李兆国爷爷)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蒲仕军,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兆国故意伤害、危险驾驶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合并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1、黄某某、被告人李兆国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蒲仕军、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2日0时许,被告人李兆国在巴州区莲花街后河网城楼下因驾驶电动车与被害人刘某某擦挂而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抓扯,被告人李兆国用随身携带的一串钥匙砸向刘某某头部,该串钥匙的一把钥匙插入刘某某头部,致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本次损伤属重伤二级。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李兆国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被告人李兆国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为机动车,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6.9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常表等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冯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兆国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兆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兆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兆国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李兆国将车钥匙戳向我左侧头部,致我受伤。现请求:1、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赔偿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5126.72元,误工费46974元,护理费31902.4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残疾赔偿金134208元,交通费8300元,后续治疗费12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97311.52元,减去已支付的23000元,应赔偿我274311.52元。被告人李兆国辩解:1、对指控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2、对是我致刘某某受伤无异议,但属于过失犯罪;3、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被害人有过错,应当承担20%的责任;4、误工费80元一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5、护理费80元一天,计算240天;6、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7、交通费无票据。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的意见:

一、对刑事部分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2、对致伤被害人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系过失致人重伤;3、坦白;4、被害人有过错;5、初犯,一贯表现较好。

二、对民事部分的意见: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0时许,被告人李兆国在巴州区莲花街后河网城楼下因驾驶电动车与被害人刘某某擦挂而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抓扯,被告人李兆国用随身携带的一串钥匙砸向刘某某头部,其中一把钥匙插入刘某某头部,致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本次损伤属重伤二级。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李兆国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被告人李兆国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为机动车,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6.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2.3万元。同时查明,刘某某受伤当日被送往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日转院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上锦院区,2016年2月1日转回巴中市中心医院,同年2月5日好转出院,共用去医疗费44853.32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不适就诊;2.院外继续抗癫痫治疗。2016年3月24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本次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12600元;酌定误工时限360日;酌定护理时限240日。本次鉴定用去鉴定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文书。证明案件来源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李兆国持有D驾驶证。3.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李兆国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9mg/100ml。4.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5.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巴)公(物)鉴(乙醇)字[2016]26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李兆国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9mg/100ml。6.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巴)公(物)鉴(DNA)字[2016]82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在所送检的电瓶车钥匙上疑似血迹中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生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有15个STR分型与刘某某相同。7.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巴州)公(物)鉴(法临)字[2015]14号、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检查照片。证明刘某某本次损伤属重伤二级。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冯某、钟某某成功辨认出李兆国就是伤害他人的人;刘某某成功辨认出李兆国就是伤害其的人,并对电瓶车钥匙进行了辨认;李兆国从11把钥匙中成功辨认出9号就是其使用对刘某某造成伤害的作案工具。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兆国被抓获情况。11.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自然人身份情况。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钥匙。证明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进行了调取。13.入院记录。证明刘某某受伤当晚被送入巴中市中心医院治疗。14.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2日凌晨0时左右,其看见一个骑电瓶车的年轻人与刘某某在闹。那个年轻人满口酒气,手里拿着一大串钥匙,正在吼刘某某。然后二人就相互抓打,开始都是用拳头打,之后李兆国右手拿着那一大串钥匙朝刘某某头上打去,其在一把长钥匙就插在刘某某左侧额头上,其余钥匙落在地上,其捡起来,之后交给了警察。其父亲将刘某某送去了人民医院治疗。1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2日凌晨0时许,其和李兆国在后河网楼下喝完酒,因钱不够,李兆国骑电瓶车去取钱。他回来后就和一名男子吵起来。那名男子用拳头朝李兆国打去,李兆国也还手打,双方就相互拳打脚踢,其和旁边的人把他们拉开,其看见那名男子太阳穴处插了一把东西,头上出血了。旁边的人将那名男子送到医院,警察来将李兆国带走了,并将李兆国的电动车扣了。16.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1日晚22时许,来了2名小伙子在其摊位吃烧烤,2人自带了4瓶歪嘴,喝完又在其摊位喝了2瓶啤酒。结账时他们没带够钱,那名小伙子就骑电瓶车去取钱。回来后,一男子问那名小伙子把其撞了怎么办,二人就吵了起来,之后相互抓扯并打了起来。具体怎了打的其不清楚。之后警察来将那名小伙子带走了,并将电动车扣了。其听群众说,那名小伙子将钥匙插到那名男子头里了。17.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2日凌晨1点左右,其接到刘某某电话,说在后河桥被人整伤了头部,在人民医院。其立刻赶回巴中,当日刘某某被转入华西上锦医院做了开颅手术。刘某某头上的钥匙取出来后医生交给了其嫂子,其看见是一把电瓶车钥匙。18.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22日0时左右,其走到后河网城楼下被一小伙子骑电瓶车撞了一下,然后的事情其记得不是很清楚,只记得其和那名小伙子闹的过程中,他突然用一把钥匙戳进了其左边脑袋,其在华西手术后,钥匙才取出。那名小伙子当时喝了酒,情绪很激动。其对重伤二级鉴定无异议。19.被告人李兆国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月21日晚12时许,其与何某在后河网吧下面吃东西,其喝了三瓶歪嘴和一瓶白酒。结账时其身上没钱,就骑电瓶车去取钱。回来的时候其将一名男子撞了,那名男子将其拦住,其说不好意思就走了,他不让其走,把其拦住问其怎么办,双方就言语争执,在争执中他过来抓扯其衣服,又抓其脖子,将其脖子抓伤,其顺手拿起一串钥匙就朝他头上打去,其中电瓶车钥匙就戳进他左边头上了。当时因为其很生气,又喝了酒,没有控制住自己,很冲动才造成别人伤害。其对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均无异议。20.出院证明书。证明刘某某于2016年1月22日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入院治疗,2月1日转入巴中市中心医院,2月5日出院。21.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急诊陪护结算单。证明刘某某用去治疗费44853.32元。22.鉴定费发票。证明刘某某用去鉴定费2500元。23.四川明正[2016]法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某本次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12600元;酌定误工时限360日;酌定护理时限240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兆国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兆国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兆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兆国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兆国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兆国及其辩护人关于对伤害他人的事实无异议,但系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兆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本案中,被告人李兆国故意伤害刘某某的身体,应当赔偿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结合庭审中的举证,刘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确定为:医疗费44853.32元、误工费125.6元/天×360天=45216元、护理费125.6元/天×240天=30144元、营养费20元/天×14天=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续治费126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38013.32元。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该项诉请不属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兆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由被告人李兆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44853.32元、误工费45216元、护理费30144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0元、续治费12600元,共计135513.32元(含已支付的23000元);(上述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三、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人李兆国负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丹

人民陪审员  李海清

人民陪审员  苟中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小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