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行终30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余姚华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小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余姚市财政局。
被
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余姚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上诉人余姚华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2016)浙0203行初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余姚华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不予立案违反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相关行政机关告知上诉人错误的起诉期限,误导上诉人放弃诉权,其不利后果应由该行政机关承担。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上诉人在2015年8月底9月初就已收到涉案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却于2016年7月4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且即使涉案《投诉处理决定书》中告知的起诉期限短于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也不会直接造成上诉人错过起诉期限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金萍
代理
审判员 宋景平
代理
审判员 夏武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袁勤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