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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刑初1236号

何存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23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22日4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深圳市福田区福星路赤尾坊17号楼下,窃取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41元)。当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骑着上述电动自行车来到赤尾坊时,被黄某抓获,并于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深圳市福田区岗厦东二坊36-2栋楼下,窃取被害人顾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4元)。当日17时许,何某在岗厦村统建楼5栋附近被联防员姚某抓获,并于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6月28日4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深圳市福田区福星路赤尾坊12-2号楼下,窃取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6元),被联防员董某当场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数次实施盗窃被抓获并处以行政处罚后仍不知悔改,本院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中所盗财物均被缴获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被行政拘留25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郑丹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飞飞曾昭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