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82民初7191号原告上海毕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昌路293号2幢230室。法定代表人姜永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宇,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晟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庄街道工业集中区震泽北路6号。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毕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博公司)与被告江苏晟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毕博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毕博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毕博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毕博公司负担。
审判员 范晟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花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