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执异23号异议人:纪光顺。异议人:吴海华。异议人:陈灿光。异议人:周彬。
申请执行人:安徽阳光半岛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正军,董事长。
被执行人: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光意,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王莉,副主任。本院在执行安徽阳光半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半岛混凝土公司)与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建筑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扣划了协助执行人池州万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置业公司)的银行存款合计586万元,异议人纪光顺、吴海华、陈灿光、周彬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对该款项主张优先权,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纪光顺、吴海华、陈灿光、周彬称:(一)万成置业公司并非(2014)六执字第0018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或义务人,无付款义务。(二)万成置业公司并非振华建筑公司的债务人,因万成置业公司开发的楼盘异议人为实际施工人,负责组织施工及垫付材料费用,仅是借用振华建筑公司的资质,故振华建筑公司并非万成置业公司的债权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异议人对万成置业公司应付的工程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万成置业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是农民工工资,应当排除在法院执行措施之外。
本院查明:阳光半岛混凝土公司与振华建筑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诉讼中作出(2014)六民二初字第0024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振华建筑公司在协助执行人万成置业公司的工程款715万元,于2014年6月27日送达该协助执行人。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向万成置业公司送达(2014)六执字第00186-1号执行裁定,扣留、提取振华建筑公司的收入600万元,但其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协助义务,擅自向振华建筑公司支付款项累计达7000余万元。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向万成置业公司送达限期追款通知书,但其未能履行追回义务,本院遂作出(2014)六执字第00186-4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人池州万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陆佰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安徽阳光半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2016年7月12日扣划了万成置业公司银行存款160万元、426万元,合计586万元。另查明:经查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池州万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9年7月21日,登记状态存续,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股东许爱华、仇峻松,法定代表人仇峻松。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已查明被执行人振华建筑公司与协助执行人万成置业公司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万成置业公司系工程发包方,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要求万成置业公司协助扣留、提取振华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收入并无不妥,异议人纪光顺、吴海华、陈灿光、周彬代万成置业公司主张无付款义务与法无据。其次,因协助执行人万成置业公司违反协助义务,擅自向振华建筑公司付款,逾期未能追回相应款项,本院裁定万成置业公司对申请执行人承担600万元的赔偿责任,并据此扣划其银行存款586万元,该款项系万成置业公司的责任财产,与异议人纪光顺、吴海华、陈灿光、周彬无关。再次,对于异议人纪光顺、吴海华、陈灿光、周彬主张对万成置业公司应付工程款享有优先权及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属另案法律关系,应当经过实体程序审查认定,本院在此不予审查。综上,异议人纪光顺、吴海华、陈灿光、周彬提出的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纪光顺、吴海华、陈灿光、周彬的异议申请。异议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叶志刚
代理
审判员 涂海洋
代理
审判员 龚江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