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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5190号

黄淑兰与袁胜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淑兰,袁胜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190号原告黄淑兰,委托代理人王涛,委托代理人史运飞被告袁胜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王鹏,委托代理人李海川,委托代理人刘亚梅,原告黄淑兰与被告袁胜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史运飞,被告袁胜美,被告人寿财保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川、刘亚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淑兰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袁胜美驾驶鲁B×××××号小轿车,在事故地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胜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B×××××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13653元、残疾赔偿金7266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赔付),共计人民币90619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袁胜美全部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胜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车辆投保齐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鲁B×××××号车在该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双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已达成赔偿调解书,也赔偿了原告的相关损失,各方均同意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的依据,该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6时10分许,被告袁胜美驾驶鲁B×××××号小轿车,沿正阳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中路中城路路口,与纪进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黄淑兰)相撞,致两车损,原告黄淑兰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37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袁胜美驾驶车辆右转弯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纪进尚、原告黄淑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母趾骨折、左足第1、4趾骨折、右第五肋骨折,住院8天。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淑兰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黄淑兰,女,1953年11月17日生,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72666元(40370元×18年×10%)。原告提交南疃社区物业管理处于2015年10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在该小区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600元,因该交通事故不能工作停发工资。原告按照月收入1600元的标准,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的前一天共计256天的误工费13653元(1600元÷30天×256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人寿财保青岛分公司提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主张根据该调解书,该被告已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共计人民币4059.07元,该事故一次了结,原告不应该再主张赔偿。经本院查实,该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人袁胜美、纪进尚、黄淑兰经调解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袁胜美赔偿原告黄淑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共计4059.07元,该事故一次性具结。袁胜美依照该协议先行给付原告赔偿款4059.07元,后,就该4059.07元于被告人寿财保青岛分公司处得到理赔。另查明,事发时,被告袁胜美系鲁B×××××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鲁B×××××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37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袁胜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淑兰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袁胜美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B×××××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与袁胜美所达成调解协议中并未涉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故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本案中主张上述损失。因鲁B×××××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袁胜美全部赔偿。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2666元(40370元×18年×10%)、鉴定费8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2000元。原告已逾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72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74666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剩余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746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淑兰经济损失人民币7466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本案中,被告袁胜美不再向原告黄淑兰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2865元,由原告黄淑兰负担39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467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立梅

审 判 员  王 琳

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洪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