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4071号
原告:林秋强,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安福,安溪县虎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春生,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林秋强与被告陈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文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生经本院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春生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林秋强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月息按2%计算,期限一个年,当日立下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款。被告陈春生至今本息分文未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陈春生偿还原告林秋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7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原告林秋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春生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春生向秋强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期限一年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春生于2014年2月21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林秋强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月息2%,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已满,林秋强催讨,陈春生拒不偿还,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林秋强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林秋强与被告陈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能按期还款,应负民事法律责任,故被告陈春生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22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春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林秋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492.5元由被告陈春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文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熹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