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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22执恢4号

刘妙君与沈荣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妙君,沈荣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122执恢4号申请执行人刘妙君,女,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公民身份号码×××4325。被执行人沈荣和,男,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公民身份号码×××3772。刘妙君与沈荣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饶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的(2010)饶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确认,被执行人沈荣和应付还申请执行人刘妙君赔偿款人民币90259元及案件受理费2056元。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执行。期满后,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全部未还。根据权利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6日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沈荣和送达执行通知书及传票,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欠60315元及案件受理费2056未还。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122执恢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旭生

审判员  黄建平

审判员  郑瑞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余远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