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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21刑初70号

尹某某非法行医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行医
当事人
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1刑初70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爱华、杨志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于1989年来施甸县仁和镇定居,同年开始从事修牙、补牙等医疗活动,后于1999年在施甸县仁和镇仁和街租了一间铺面,在未取得任何医生职业资格的情况下在该铺面常年从事非法医疗活动。除此之外,被告人尹某某多次在太平镇和老麦乡的赶集日在街面从事行医活动,为此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三次被施甸县卫生部门行政处罚后仍然继续行医。被告人尹某某在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进行行医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89年,被告人尹某某从原籍到云南省施甸县仁和镇开始从事镶牙、补牙等口腔方面的医疗职业。1999年,被告人尹某某在施甸县仁和镇仁和街租赁了一间铺面后固定从事该职业。此外,时逢太平镇的太平街、老麦乡的太和街的赶集日,被告人尹某某去摆摊进行镶牙、补牙的行医活动。施甸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到各乡镇进行执法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尹某某在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情形下非法开展诊疗活动,并于2014年、2015年,先后三次被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其仍然继续非法行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扣押的修牙打磨机一台、涡轮修牙机一台、超声洁牙机一台、修牙钳一盒。

二、书证(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关于尹某某户籍情况和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说明、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的身份信息,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于1989年到施甸县仁和镇开始从业牙医。2006年11月30日,将户口迁往施甸县仁和镇2010年8月27日,因尹某某的原身份证号码在全国人口信息中发生重号,施甸县仁和派出所以纠正的方式,为其更改了身份证号码。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民警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中对尹某某上述两个身份证号码进行查询,均无违法犯罪记录。(二)全国医师资格信息查询,证实施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全国医师资格信息中进行查询,没有检索到尹某某的医师资格信息。(三)卫生行政执法现场笔录及照片,卫生行政执法询问笔录,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记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实施甸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于2014年1月3日在施甸县太平镇太平街查获非法行医的尹某某,尹某某在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情形下开展口腔诊疗活动,对其进行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4月8日,在太平街再次查获尹某某非法行医,对其进行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5月5日,在老麦乡太和街第三次查获尹某某非法行医,后对其进行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四)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案件移送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7月2日,施甸县公安局接受了施甸县卫生局移交的被告人尹某某非法行医一案。次日11时,民警到仁和镇仁和街尹某某非法开设的牙科诊所将其抓获,并现场扣押其非法行医的修牙打磨机一台、涡轮修牙打一台、超声洁牙机一台、修牙钳一盒。

三、证人证言(一)段某某证实,尹某某未通过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情况下非法进行口腔方面的医疗活动,于2014年1月3日,在施甸县太平镇太平街子,当场被施甸县卫生局处以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于2014年4月8日,在太平街再次当场被处以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5月5日,施甸县卫生局在老麦乡太和街第三次查获尹某某非法行医,后对其进行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法律规定,因非法行医三次被行政处罚,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二)杨某某证实,尹某某是她丈夫,他于1989年到施甸,1996年他们认识结婚。她听尹某某说1989年他到施甸后就开始行医了。尹某某在仁和街的铺面是1999年开的,当时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2003年,因为他的医生资格证没有去检审,营业执照也没能检审通过。尹某某除了在仁和街行医,有时也到太平镇的太平街、老麦乡的太和街摆摊。此次尹某某因非法行医被取保候审,她自愿承担取保候审保证人的义务。

四、被告人尹某某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他于1989年到施甸县仁和镇开始从事镶牙、补牙等医疗活动,1996年他在仁和镇结婚定居。1999年,他在仁和镇仁和街租了一间铺面继续行医。此外,逢太平镇、老麦乡的赶街日,他也去临时摆摊行医。他行医也是为了生活,他原来也学过医。开始时他有行医资格证、营业执照。2003年,因为他的行医资格证到期未能回四川通过检审,就失效了。他也知道无证行医是违法的,因此他于2014年、2015年,先后三次被县卫生部门政处。此外,公安机关对他的讯问是依法进行的,无非法证据排除之情形。

五、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7月3日,在施甸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民警对尹某某的身体进行检查,未发现其体表有伤情、未发现其随身携带危险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情形下,长期进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卫生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之内缴清。)二、扣押的修牙打磨机一台、涡轮修牙机一台、超声洁牙机一台、修牙钳一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钒

审 判 员  朱仁凤

人民陪审员  李月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