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8405号
原告:秋阳,男,汉族,1992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射阳豪越丽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通洋镇工业园区内。组织机构代码为762409259。
法定代表人:曹波。
原告秋阳诉被告射阳豪越丽玉制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雪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秋阳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账户名qiXXXXXXXXXXX)于2016年5月9日在天猫商城网站被告的网店(店铺名:XXX旗舰店)浏览案涉商品介绍页面,被告宣传案涉商品能够治疗风湿病,凉血止血,清火止呕,疏通经络,提高人体免疫力等预防治疗功效作用。功效强大的广告吸引了原告下单购买案涉商品,数量共一个,共计1680元,(订单号:1881508671689744)。但是在案涉商品到货后,原告发现案涉商品只是普通产品,并非医疗器械,原告认为案涉产品没有经过医学、科学的试验证明,被告宣传案涉商品有治疗预防的功能,属于虚假夸大宣传的行为,是违法违规行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退还购物款1680元;2.被告支付三倍赔偿金5040元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射阳豪越丽玉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或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因夏天的到来而需要购买凉席,被案涉商品的宣传功效所吸引,继而于2016年5月9日从被告于天猫商城网站开设的网络商店XXX旗舰店购买了1张宣称具有治疗、预防功效的床垫,但原告收到货物后发现该床垫只是普通的床垫,不具有治疗、预防的功效,认为被告制假售假、虚假宣传,原告要求被告退货退款无果,遂成诉。原告提交了快递单、订单信息网页截图、商品介绍网页截图予以佐证。其中,快递单的单号为724017494865,当中的寄件人信息较为模糊,无法辨认,只能清楚看到“福缘”二字,收件人信息一栏记载了原告的信息。订单信息网页截图显示原告在商家“XXX旗舰店”购买了价值1680元的床垫,商品名称一栏注明“XXX锗石垫玉石床垫保健双温双控床垫韩国托马琳床垫”,运单号为724017494865,签收人为原告。商品介绍网页截图显示“商品详情”一栏载有“如果每天有时间的时候无论是晚上还是白天都可以的,把温度打到5档或6档位(即温度在50度左右,温度为你能承受的高温,根据身体情况可以适当的调节温度),然后躺着床垫上(床垫上可以铺个床单,以防汉渍流到床垫表面,不卫生),盖上被子,就用我们的床垫进行高温理疗,坚持1个星期,对风湿病肯定会有效果,但是要继续坚持,缓解疼痛,保健效果肯定会很好的”,另外还有较大的篇幅介绍了赭石的功效,大概内容是注明锗石的主要成分包括锗托马琳等,托玛琳具有凉血止血的功效等。庭审中,原告当庭操作其在天猫商城网站的账号,根据其购买记录点击所购买的床垫的链接后可以看到原告在“XXX旗舰店”购买案涉商品的记录,当中的交易信息与原告提交的订单交易信息一致,并显示“该商品在2016年8月17日20点23分44秒已被编辑”,点击“交易快照”后可以看到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商品介绍网页截图的信息,通过产品信息打开“XXX旗舰店”的主页后,点击主页下方的“工商执照”栏可以到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上事实,有原告快递邮单、订单信息网页截图、商品介绍网页截图、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的一种类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庭审中,原告通过其天猫商城网站的账号,根据其购买记录点击所购买的床垫的链接后,可以查看到原告购买案涉商品的网店所附有的营业执照为被告的营业执照,在被告未提供抗辩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被告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对此,原告提交了商品介绍网页截图予以佐证,而且通过交易记录的“交易快照”可以看到被告确实曾以较大的篇幅宣传案涉商品对风湿病有效果、具有保健效果、其成分也有凉血止血功效,在被告未能就案涉产品具有上述功效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案涉产品不具有被告所宣称的功效,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被告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购物款1680元并支付三倍的赔偿金504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射阳豪越丽玉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秋阳退款1680元;
二、限被告射阳豪越丽玉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秋阳支付赔偿金50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雪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宛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