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7民初2587号

原告王周华与被告郭新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周华,郭新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2587号

原告:王周华,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

被告:郭新刚,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露桔,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周华与被告郭新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周华的委托、被告郭新刚的委托代理人杨露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周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断电造成的营业损失52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员工工资471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从被告处转租获得对紫藤路2号美容院的经营权,但自转租后,被告在2016年1月15日-17日期间,擅自非法对原告经营的该场所进行断电,致使经营无法正常进行,并导致客户因停电退款合计52000元。同时,被告在2015年6月请求原告代为垫付员工工资共计47160元后,原告多次向原告讨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且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威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郭新刚辩称,被告与物业公司系独立主体,没有权利指示物业公司,用电系物业公司自行管理,停不停电不是被告能够控制,故原告主张的断电损失的承担责任主体不应该是被告,其次,原告出示的证据中顾客退款签字前后不一,不能证明退款的唯一原因是停电造成,另外,退款金额是顾客储值卡金额,系没有实际消费金额,故原告要求该部分赔偿也是于法无据的。

被告从未请求原告垫付任何欠款,原告垫付的员工工资系被告接手前的员工工资,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与成都佳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东方庭香经营承包合同》,取得武侯区紫藤路2号东方庭香SPA美容会所的经营权,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24日,被告向该公司支付保证金,租金及管理费分摊,被告负责对该项目的全面经营管理,负责员工社保、福利等。2015年5月6日,被告与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租金、货款等进行了补充约定。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营权转让合同》,被告将案涉商铺转租给原告使用,并承诺原告享有原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所有权利义务,原告承诺接受原合同内容,在被告的承包经营租期满后,原告可与业主单独签署租赁合同。合同还约定:转让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至2021年3月24日,月租金5万元,逐年递增,原告接手前该店铺一切债权,接手后一切的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原告提供该美容院的产品购买记录、健康管理记录、客户预约登记、客人意见簿等书面材料,拟证明因2015年1月15日-17日期间的多次停电,导致客户无法进行正常护理,客户意见很大。2016年1月17日,案涉美容院顾客“陶霞”、“刘桥”向原告出具收条,表示因美容院连续几天停电,不能提供正常服务,且不明确核实回复正常,收到美容院退款,二人合计退还52000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上述二位顾客出具书面道歉信。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武侯区双楠派出所调取2016年1月15日的报警记录,以及2016年1月19日原被告、物业经理的多次询问笔录、2016年1月23日原告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被告确认因商铺转让费的原因,曾找到物业公司要求其对案涉商铺进行断电,物业公司确认于1月15日在被告的要求下对案涉商铺进行了停电处理,次日,在被告的要求下对案涉商铺进行了再次停电,原告在笔录中陈述因不断的停电,在1月17日开始有顾客要求退款,截止当时已经退款54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林文婧、汪娟出庭作证,证明在2015年5月19日,自原告处领取了该美容院部分员工在2015年2、3、4月的工资,共计47160元。上述事实有《承包经营合同》、《经营权转让合同》、《收条》、退款单、道歉信、产品购买记录、健康管理记录、客户预约登记、客人意见簿、报警记录、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案涉商铺的承租人,将商铺转租给原告使用,双方形成转租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商铺转租人在转租关系中,对次承租人负有类似于出租人的义务,即应使案涉商铺符合租赁使用目的,但根据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被告在原告使用商铺期间,通知物管对案涉商铺进行多次断电,使原告商铺经营受到影响,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由此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断电造成的损失部分,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抗辩称顾客退款的相关证据签名存在瑕疵,但结合各方证据,该退款均指向“陶霞”和“刘桥”两名顾客,故本院认可对两名顾客的退款。同时,顾客出具的退款理由中均陈述系因多次不定时断电所致,原告也实际向顾客支付了退款,其经营收入受到实际损失,故被告应承担原告该部分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2000元的要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垫付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案涉商铺时,约定了商铺员工收入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在原被告的转让合同中又对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即转让前的债务实际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垫付的员工工资系发生在转让之前,其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代为支付后,享有向实际承担人即被告追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项的请求也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新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周华赔偿损失52000元;

二、被告郭新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周华支付代垫款项47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9元,由被告郭新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奕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人民陪审员 周学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