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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5345号

北京市中多成品油物流有限公司诉陈秀平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北京市中多成品油物流有限公司,陈秀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5345号原告(被告)北京市中多成品油物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11003937448,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府前街1号。法定代表人闫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志玲,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陈秀平,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春阳,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佑路,男,1972年7月9日出生。

原告(被告)北京市中多成品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多物流公司)诉被告(原告)陈秀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涂长江担任

审判长,会同

人民陪审员柳显金、李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多物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段志玲、被告陈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阳与高佑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中多物流公司诉称:陈秀平系我单位调度员,与我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内,陈秀平置我单位工作生产于不顾,擅离职守,至今不归,使我单位工作陷入混乱状态,给我单位造成严重损失,根据双方约定,陈秀平无权要求退还押金及保证金,我单位不服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中多物流公司无需支付陈秀平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2113.13元;2、判决中多物流公司无需支付陈秀平押金700元;3、判决中多物流公司无需支付陈秀平保证金5500元;4、案件受理费由陈秀平负担。

被告(原告)陈秀平辩称:中多物流公司违法收取的押金与保证金理应返还。中多物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陈秀平不同意中多物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陈秀平诉称:陈秀平于2008年1月1日入职中多物流公司公司,任调度员岗位,月平均工资5300元,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多物流公司违法收取陈秀平押金、保证金。2015年4月10日,中多物流公司单方无故将陈秀平辞退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陈秀平不服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中多物流公司退还陈秀平押金、保证金合计6200元;2、中多物流公司支付陈秀平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7057元;3、中多物流公司支付陈秀平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4200元。

原告(被告)中多物流公司辩称:中多物流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是陈秀平自己不来上班,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中多物流公司同意陈秀平回来上班,陈秀平要求中多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陈秀平已经休过年假,不同意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收取押金、保证金都是经过双方协商确定的,如果员工正常离职的情况下,可以办理保证金、押金的退还手续,中多物流公司配发给陈秀平的工作服价值几千元,陈秀平至今没有将工作服归还。综上,中多物流公司不同意陈秀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秀平与中多物流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有生效日期约定为2015年2月27日、终止日期约定为2016年2月26日的《劳动合同书》,前述《劳动合同书》中对陈秀平入职中多物流公司的时间未作记载,约定陈秀平担任的岗位为调度,前述《劳动合同书》第九条中对陈秀平的工资待遇的约定为“甲方每月2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执行。甲方可以根据公司效益及乙方工作综合表现发给适当补助,补助是不确定的”。陈秀平于2015年7月8日将中多物流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返还违法收取的押金、保证金共6200元;2、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7057元;3、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4200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3625号,裁决结果为:

一、中多物流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秀平二○一四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二千一百一十三元一角三分;

二、中多物流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秀平押金七百元;

三、中多物流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秀平保证金五千五百元;

四、驳回陈秀平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多物流公司、陈秀平不服前述仲裁先后诉至本院,案号为分别为(2015)顺民初字第15345号〔中多物流公司为该案原告〕、(2015)顺民初字第15926号〔陈秀平为该案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将两案合并审理。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陈秀平主张其入职中多物流公司的起始时间为2008年1月1日,中多物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陈秀平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但中多物流公司在仲裁庭审以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就陈秀平的入职时间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陈秀平就其所主张的押金700元提交开具日期为2008年6月19日、收款名义载明为“车辆安全保证金700元”、编号为0029276并加盖有中多物流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予以证实。陈秀平就其所主张的保证金提交签订日期为2008年1月1日的《车辆、工作服使用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的主要内容如下:……二、为确保车辆的正常使用,减少人为损坏因素,乙方(即陈秀平)向甲方(即中多物流公司)交纳车辆使用保证金5000元。(司机10000元,押运员5000元)。

三、甲方安排乙方出车运营中,因乙方个人行为造成的交通违章、罚款由乙方全部承担,出现严重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扣除全部车辆保证金并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四、乙方有偷卸(偷售)所运油品行为的,自发现之时起扣除全部保证金及全部未发工资,并立即解除劳动关系。

五、公司管理制度规定司机、押运员上班时间必须统一着装,因发放的工作服上印有公司名称及标志,为便于统一管理,乙方向甲方交纳工作服使用保证金500元。

六、乙方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出现上述第三、四、五条所列情形时,甲方将车辆(工作服使用)保证金全部退回乙方。……九、本协议自2008年1月1日生效。中多物流公司以未向陈秀平开具收款收据为由否认曾经收取过陈秀平依据前述《车辆、工作服使用协议书》所主张退还的保证金5500元〔即车辆使用保证金5000元和工作服使用保证金500元〕,并辩称前述协议虽然已经签订但并未实际履行;陈秀平则主张其持有前述协议书已经足以证实中多物流公司实际收取了前述款项。审理中,陈秀平提交的其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卡号为×××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前述银行对账单显示汇入工资的时间以及金额情况如下:2014年1月23日汇入工资2667.20元、2014年2月28日汇入工资2667.20元、2014年3月26日汇入工资2807.20元、2014年4月28日汇入工资2667.20元、2014年5月27日汇入工资2667.20元、2014年6月26日汇入工资2667.20元、2014年7月31日汇入工资2667.20元、2014年9月5日汇入工资3500元、2014年9月28日汇入工资5352.91元、2014年11月6日汇入两笔工资分别为1852.91元和5352.91元、2014年12月2日汇入工资5352.91元、2014年12月26日汇入工资5352.91元、2015年1月28日汇入工资5352.91元、2015年2月17日汇入工资5352.91元、2015年4月1日汇入工资5352.91元、2015年4月30日汇入工资5352.91元、2015年6月3日汇入工资1642.12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前述银行交易记录中的汇入工资具体指向的工资月份情况如下:(1)2015年6月3日汇入的工资是2015年4月1日至4月10日的工资,2015年4月30日汇入的工资是2015年3月1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其余月份以此类推。(2)2014年9月5日汇入工资3500元和2014年11月6日汇入的1852.91元加在一起等于5352.91元,是陈秀平由押运员岗位变为调度员岗位之后的工资,涨工资以后补了差额。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陈秀平实际为中多物流公司提供劳动至2015年4月10日,但对在此之后陈秀平未继续向中多物流公司提供劳动的原因一节各执一词。陈秀平主张是中多物流公司口头通知违法辞退;中多物流公司则主张是陈秀平口头提出辞职后未继续上班。双方就前述各自的诉讼主张以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中多物流公司就其所关于曾经多次通知陈秀平回单位上班的诉讼主张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陈秀平明确否认中多物流公司的前述诉讼主张,并反驳称自2015年5月份起中多物流公司即停止为陈秀平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前述行为与中多物流公司所作之辩解明显矛盾。在陈秀平未继续上班以后,中多物流公司并未对陈秀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该单位的规章制度作出任何处理决定;对此,中多物流公司辩称是因为陈秀平在2015年7月8日就已经提出劳动争议申诉,中多物流公司认为在仲裁、起诉期间,不宜作出处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没有解除。陈秀平名下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显示:(1)在2008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中多物流公司实际为陈秀平交纳了80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48个月的医疗保险、80个月的失业保险、80个月的工伤保险、40个月的生育保险。(2)自2015年5月份起,中多物流公司不再为陈秀平交纳前述各项社会保险。中多物流公司就2015年7月8日〔陈秀平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之日〕之前两年内的陈秀平工资支付记录以及核算工资所依据的考勤记录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就陈秀平休年假的情况或者支付陈秀平未休年假工资的情况,中多物流公司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为中多物流公司是否应当退还陈秀平车辆安全保证金700元、车辆使用保证金5000元、工作服使用保证金500元。陈秀平持有的收款收据以及《车辆、工作服使用协议书》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中多物流公司辩解《车辆、工作服使用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与陈秀平时隔多年后仍然实际持有前述协议书的事实相悖,本院实难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据此,陈秀平要求中多物流公司返还前述款项,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为中多物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秀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本案中,双方就陈秀平在2015年4月10日之后未继续向中多物流公司提供劳动的原因一节各执一词,但双方就前述各自的诉讼主张以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中多物流公司停止向陈秀平发放工资、停止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节点以及中多物流公司并未对陈秀平依据该单位的规章制度作出任何处理决定等相关事实,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基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经济补偿金核算标准确认补偿金数额。陈秀平要求中多物流公司按照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标准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本案中,中多物流公司对陈秀平的入职时间提出异议,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况且,陈秀平持有的收款收据以及《车辆、工作服使用协议书》足以反驳中多物流公司就陈秀平入职时间提出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综上,本院对陈秀平关于其入职中多物流公司的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诉讼主张采纳并据此核算其工作年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本案中,中多物流公司未提交陈秀平的工资支付记录,本院根据陈秀平名下的工资账户交易明细核算确认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681.48元,并根据陈秀平在中多物流公司的工作年限〔即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核算确认中多物流公司应当支付陈秀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之合理数额为35111.10元。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为中多物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秀平未休年假工资及其合理数额的确定。如前所述,依照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本案中,陈秀平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诉的时间为2015年7月8日,陈秀平实际提供劳动至2015年4月10日,因此,中多物流公司就2013年7月8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陈秀平休息带薪年假或者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中多物流公司就前述事项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陈秀平在前述期限内未休年假的诉讼主张予以采纳,并依法核算前述期间内陈秀平未休年假工资。陈秀平对2013年7月8日之前其休息带薪年假或者未休年假工资的支付情况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对其前述期间〔即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内的未休年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北京市中多成品油物流有限公司退还被告(原告)陈秀平车辆安全保证金七百元、车辆使用保证金五千元、工作服使用保证金五百元,以上合计为六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原告(被告)北京市中多成品油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陈秀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五千一百一十一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原告(被告)北京市中多成品油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陈秀平未休年假工资三千四百四十三元八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被告)北京市中多成品油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陈秀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合计二十元,由原告(被告)北京市中多成品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陈秀平负担十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涂长江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柳显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仝 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