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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2795号

蒋艳清与仇俊生、施德豹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仇俊生,蒋艳清,施德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2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仇俊生。

委托代理人:赵贤,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艳清。

委托代理人:韩晶华,河北京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耀龙,河北京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被告:施德豹。

上诉人仇俊生因与被上诉人蒋艳清、施德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仇俊生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蒋艳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蒋艳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565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仇俊生签订协议书,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燕郊上上城青年社区10号楼、12号楼主体结构偏差部位剔凿工作。另外,原告从仇俊生处承包了秦皇岛和辽宁的两处剔凿工程。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剔凿工程款56500元,并提供了其与仇俊生之间结算的复印件及证人证言。经质证,仇俊生对于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存在提及的上述三处剔凿工程。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双方结算的凭证或工程量的具体清单。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剔凿工作,原、被告之间为承揽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剔凿工作,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剔凿款。被告认可原告提及的上述三处剔凿工程,其虽不认可原告主张拖欠的承揽款数额,但未举证证明双方结算的凭证,故推定原告主张成立,被告应支付原告剔凿款56500元。双方对于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仇俊生支付原告蒋艳清人民币5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蒋艳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被告仇俊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蒋艳清为证明上诉人仇俊生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有上诉人仇俊生签字的承揽协议,结算单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依据在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称述,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查明的燕郊上上城青年社区、秦皇岛和辽宁三处工地有业务往来。上诉人仇俊生虽然对被上诉人蒋艳清提交的结算单不认可,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上述工程已经结算的证据,一审判决根据查明事实支持被上诉人蒋艳清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2元,由上诉人仇俊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李成佳

代理

审判员  梁志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