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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特字第145号

沈阳市皇姑区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赫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沈阳市皇姑区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赫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特字第145号

申请人:沈阳市皇姑区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35号C-22-1。

法定代表人:刘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娇,女,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

申请人:赫智,女,1990年2月2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开原市申请人沈阳市皇姑区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小额贷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赫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6]第74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由

审判员李春野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审判员董莉、

审判员李晓颖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经审理查明,赫智于2014年7月21日入职中汇小额贷款公司,担任贷后主管职务,月薪4850元。赫智工作至2016年5月4日,中汇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工资至2016年3月,为赫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2月。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中汇小额贷款公司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做缺席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中汇小额贷款公司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中汇小额贷款公司未出庭应诉,故对赫智的陈述予以采信。中汇小额贷款公司未支付赫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4日的工资,对此期间的工资中汇小额贷款公司应予支付。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对赫智要求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l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4日工资5518.97元[(4850元/月×1个月+4850元/月÷21.75天×3天)];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三、上述第一项为终局裁决。”申请人中汇小额贷款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称,2016年4月7日赫智签订了员工离职申请表,主动离职。由于目前经济形势下滑,客户回款情况恶劣,中汇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受到影响,现金流压力增大,导致资金周转困难,所以导致员工保险费无法正常缴纳。为此中汇小额贷款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6]第745号仲裁裁决第一项。被申请人赫智答辩称,我离职时间是2016年5月4日,5月10日办理的交接,双方也没有达成任何协议,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本院的审查范围仅限于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否符合前述法定条件。本案中,中汇小额贷款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否认拖欠赫智工资的事实,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6]第745号仲裁裁决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对中汇小额贷款公司的撤销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沈阳市皇姑区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6]第74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沈阳市皇姑区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春野

审判员  董 莉

审判员  李晓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长贤 来源: